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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盛世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李盛荣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970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国盛世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塔院盛宏达市场南楼F第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北京国盛世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北京国盛世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冲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盛世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世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冲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国盛世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宇冲公司诉称:2007年4月原告宇冲公司与发包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位于本市朝阳区富力城的办公室进行装修,该工程的实际总价款为x元,扣总价款的5%作为维修金,于维修期满后返还给原告宇冲公司。后原告宇冲公司将该工程与被告国盛世嘉公司进行共同施工,约定利润五五分成。工程完工后,原告宇冲公司将利润给付被告国盛世嘉公司。但在维修期满后,被告国盛世嘉公司又向原告宇冲公司索要维修金,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2月20日东城法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内容为原告宇冲公司支付被告国盛世嘉公司工程维修金x元。原告宇冲公司认为,工程维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双方也应均摊,现经核算宇冲公司共支付维修费用x元,故被告国盛世嘉公司因此应承担x.5元。现原告宇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国盛世嘉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x.5元。2、被告国盛世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宇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保修单;3、保修期间工程量确认单及价款清单;4、保修期间所购的部分材料发票、送货单、收据。

被告国盛世嘉公司辩称:被告国盛世嘉公司对于原告宇冲公司诉请的维修事实持有异议。实际上工程由分包方施工并维修,不可能由原告宇冲公司负责维修,故其主张的维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此外,工程的维修原告宇冲公司从未告知过被告国盛世嘉公司,从发包方于2008年6月将质保金全部退还原告宇冲公司的事实亦可以看出,工程已全部合格,不可能发生原告宇冲公司维修的事实。综上,被告国盛世嘉公司不同意原告宇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盛世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彭某某、张某某与王丽云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2、载明“北京东方灿烂灯饰经营部”已被注销的工商登记信息。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国盛世嘉公司对原告宇冲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宇冲公司对被告国盛世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国盛世嘉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宇冲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保修单”,用以证明保修期限自2007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止。被告国盛世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主张该工程保修单中所载保修期限“2007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施工期限“2007年4月3日至6月3日”矛盾,因2007年5月19日工程尚未完工,届时开始计算保修期限显不可能,因此否认该保修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冲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宇冲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保修期间工程量确认单及价款清单”,用以证明维修工程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刘峰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国盛世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主张刘峰已于2008年离职,其不得代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量。至于价款清单系由原告宇冲公司自行制作,并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上的签字人刘峰未到庭作证,故对于其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工程量确认单不予采信。对于价款清单,因并无相应合同及支出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三、原告宇冲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保修期间所购的部分材料发票、送货单、收据”,用以证明维修期间发生的部分费用。被告国盛世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主张经向税务部门核实,上述发票均为虚假发票,同时送货单中于2008年4月26日加盖公章的单位“北京东方灿烂灯饰经营部”早已于2003年9月11日被注销,故该送货单显系虚假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送货单加盖公章单位已经被告国盛世嘉公司提供的工商查询信息证实于2003年9月11日被注销,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与其相对应的发票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宇冲公司提交的金额分别为3600元的发票、收据,因无法证明系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5日宇冲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富力城办公室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宇冲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富力城双子座B座6、7、8、X层进行办公室装修。合同签订后,宇冲公司以国盛世嘉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装修许可证。2007年4月10日,国盛世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与宇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共同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王丽云,并与王丽云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后,保修一年。施工期限为2007年4月3日至6月3日。工程完工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给付宇冲公司,2006年6月宇冲公司给付国盛世嘉公司一半工程款x元,扣除国盛世嘉公司提前支取的部分工程款,共给付国盛世嘉公司x元(含增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左右将工程维修金(即工程尾款质保金)x元给付宇冲公司。

后宇冲公司与国盛世嘉公司因工程维修金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国盛世嘉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宇冲公司给付一半工程维修金x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宇冲公司与国盛世嘉公司共同将工程的部分工程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协议,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宇冲公司按照五五分成给付了国盛世嘉公司,故应认定该工程由国盛世嘉公司与宇冲公司共同承揽,工程款双方各得一半。质保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应当各得一半。对于宇冲公司主张工程保修均由其承担,因证据不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未予采纳。综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宇冲公司给付国盛世嘉公司工程维修金x元。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宇冲公司认可未将曾发生维修的情况以及维修工程量、维修费用通知过国盛世嘉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国盛世嘉公司与宇冲公司共同承揽富力城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款平均分配,因此如发生维修费用双方亦应平均负担。鉴此,本案的焦点在于确认宇冲公司在保修期间是否发生过维修费用。首先宇冲公司自认从未将曾发生维修的情况以及维修工程量、维修费用通知过国盛世嘉公司,其次从宇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均无法证明发生过维修事实、产生过相关费用,故本院对于宇冲公司主张保修期间发生过维修费用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国盛世嘉公司分担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宇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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