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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张泽端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系黄某甲之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系黄某甲之儿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其基本情况同前。

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O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3日对黄某甲、黄某乙及其与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登红,被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周某登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丙于2009年3月4日回娘家途经被告居住的学校地坝时,被被告喂养的黑狗偷袭,咬伤右臀部。原告被狗咬后大叫,在屋内打牌的被告朱某某与黄某戊、黄某己先后出屋观看,发现原告黄某丙被咬。原告声称为一黑狗(被告家所养)咬的,朱某某当即拿出药酒让原告擦治。之后原告黄某丙到黔江区购买了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花去狂犬病纯化疫苗费1188元,次日到黑溪镇卫生院将疫苗交给医生按量注射,花去冶疗费37元。当晚八时许,原告黄某丙四肢麻木、僵硬,因药物副作用发作于3月5日到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4日出院,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1651.82元,交通费144元。

原告黄某丙诉称:2009年3月4日回娘家时途经被告看守的青龙堡学校地坝时,被被告饲养的一条黑狗咬伤右臀部。当日,原告赶至黔江区防治所购买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次日到黑溪镇卫生院将疫苗交给医生按量注射。当晚八时左右原告四肢麻木、僵硬,随即送往黔江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同年3月14日出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2876.82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88元,共计3844.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辩称:案发当日,被告朱某某正与邻居黄某戊、黄某己在家中斗地主,听见屋外有狗叫,于是朱某某出屋观看,发现原告被四条狗围咬,原告手拿一柴棍驱赶被告家的黑狗,另三条狗(两白一黄)则在原告的背后追咬,其中一条白狗趁原告不备咬在了原告的屁股上。被告黄某乙还称,根据当时原告与被告家的黑狗所处的位置来看,亦不可能咬在原告的右臀部,何况被告家的狗是栓起的。由此可见,并非被告家的黑狗咬伤了原告,并对原告所举的所有证据予以否认,当然对于原告的赔偿要求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论的焦点只有一个,原告黄某丙是否是被三被告家的黑狗所咬。虽然三被告一再辩称原告并非他们家的黑狗咬的,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诉及证人黄某戊、黄某己、周某某的证言来看,案发当日,当朱某某及黄某戊、黄某己三人听见屋外响动后出去观看时,原告其时已被狗所伤。当时原告说是一条黑狗咬的她,原告黄某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这一事实应该是有足够的认知能力的,且原告亦不存在诬陷三被告的动机。另据三位证人的证言,被告家的黑狗有咬伤人的惯例,这一点被告当庭也是承认的。结合全案来看,当可认定原告黄某丙系三被告家的黑狗所伤。在本案中,原告只是路过被告家并无过错,因此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范围,医药费2876.82元有医疗发票为证,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当以原告黄某丙3月4日受伤起算至3月14日出院止为11天,每日计算标准以30元为宜,计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10(天)×12(元)算为1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包车收据及八张车票,本为188元,但其中四张车票为2009年4月份开出,故就这四张车票不予采纳,交通费实际为1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丙医药费2876.82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44元,共计38O0.8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负担。

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张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咬伤被上诉人的是上诉人家的黑狗错误,被上诉人被咬时是说的白狗而不是黑狗,且被上诉人经常在此过路,知道这里有狗,应该提高自己的警惕性。咬伤被上诉人的还有证人家饲养的狗,故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判据此认定不当。加之被上诉人代理人实际一人调某,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二、原判采用逻辑推理认为上诉人家的狗有咬人的惯例推定系上诉人家的狗咬伤被上诉人错误。三、一审判决由黄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黄某甲与黄某乙、朱某某分家各食,黑狗系黄某乙、朱某某家喂养,原判由黄某甲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四、原判程序违法。一审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开庭前未给足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在第二次质证时审判员变成了书记员,本案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是在第二次质证之前,第一次开庭后朱某某拒绝签字和盖印,但庭审记录有朱某某的签字和盖印,请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理由不成立。举证期不够可以申请延期,已给足了20多天的时间。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可靠,证人到庭作证,适用法律正确。二、黄某甲是适格的被告,是咬伤被上诉人的黑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丙被狗咬伤自己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向黄某戊对话的录音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向证人调某某证言不真实。同时提供了一份农业税完税证,证明黄某乙另立户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录音时未告知证人,有威逼、诱导证人的情况。黄某乙、朱某某在外务工,回家落脚于黄某甲处,黄某甲是黑狗的管理人和饲养人。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向黄某戊进行录音时未将已进行录音的情况予以明示,其来源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完税证虽然客观真实,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黄某甲认可黄某乙、朱某某外出务工时,黑狗则由黄某甲进行饲养,据此本院认定该黑狗系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共同饲养的动物。黄某丙被狗咬伤时,虽然没有目击证人,但在被上诉人家与朱某某一同打牌的证人黄某戊、黄某己随后来到现场,同时另一证人周某淑路经现场,均证实黄某丙当场指认系被上诉人家饲养的黑狗咬伤。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什么颜色的狗咬伤自己完全能够分辨,且在其被咬后的短时间内,依常理不存在诬陷被上诉人的可能,结合上诉人家饲养的黑狗具有经常咬伤他人的习惯,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家饲养的黑狗咬伤被上诉人黄某丙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咬伤被上诉人的非上诉人家饲养的黑狗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7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16日进行开庭理。2009年5月6日对证人黄某己、黄某戊出庭作证的证言进行质证,质证记录人为罗明江。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将该院作出的(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更正为2009年5月8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属特殊侵权,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损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饲养的动物之事实,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从而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则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系本案咬伤黄某丙之黑狗的共同饲养人和管理人,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饲养和管理的黑狗致伤黄某丙系黄某丙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故对黄某丙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黄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未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原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举证期限作出协商,上诉人自2009年4月6日起享有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虽然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的举证期间尚未届满和2009年5月6日质证时记录人员为本案审判人员之一,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一审于2009年5月8日作出判决之前没有影响上诉人在享有的举证期限内继续举证的权利,没有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上诉人主张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是在第二次质证之前,因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更正,故前述情况已消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上签名或捺印是其应尽义务,上诉人主张朱某某未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捺印无据可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可予维持。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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