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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李某某、闫某某出租车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09-08-16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南段。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李某某、闫某某出租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1日以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7年8月1日撤诉。2008年7月9日原告以公交出租公司为被告再次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公交出租公司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某、闫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2日,我与公交出租公司的豫x号车主李某某协商,购买该车,李某某保证该车只有21个月的分期还贷期。并由张某某给我们写了转让协议书,我交纳了协议约定的车款,取得该车。后我在还贷时发现,该车还有24个月的购车贷款,我多交付3个月贷款6365.7元。我去找李某某索要,他告知我,他是现钱买卖,谁写的协议去找准。该协议是被告公交出租公司所写。为此起诉公交出租公司支付我多付的购车款6365.7元,并追加卖车人李某某、闫某某与公交出租公司共担。

被告公交出租公司辩称,豫x车主李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车卖给原告,因该车系分期付款,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才为他们写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下余21个月购车贷款未付,由原告承担。协议原告、被告李某某,我公司各有一份,是李某某隐瞒3个月购车贷款,此款应有李某某给付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转让车辆关系成立,已履行无纠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转让价x元,2004年11月24日12时以前与车辆关联的一切事项由我负责,以后的一切事项由原告承担,双方车款两清,我未签定书面协议。如在卖车后遗有分期付款部分,也是车辆出售后产生事项,应由原告承担。我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受协议约束。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闫某某辩称,当时卖车时,不是我卖给原告的车,签车辆转让协议我不在场,也没在协议上签名和捺指印,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x富康车系被告闫某某在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购买车辆,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公交出租公司名下经营。2004年3月5日,闫某某经与被告李某某协商一致,将该车以x元价格转让于李某某,但未过户。双方还同时约定车辆转让后,自2004年3月5日以后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项均由李某某承担,含该车2004年3月5日以后闫某某应交纳的抵押贷款。2004年11月12日经过原告吴某某与李某某口头协议,李某某同意将该车转让于吴某某。双方口头约定该车的一次性转让价为x元,原告承担自转让之日以后原闫某某以该车在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21个未付部分。因该车挂靠在公交出租公司名下,原车主是闫某某,该车转让需经闫某某、公交出租公司同意。因此,当日双方共同到了公交出租公司,公交出租公司同意后,由其工作人员书写了以卖车人李某某为甲方,买车人吴某某为乙方的车辆转让协议及补充条款。但在协议签字时,作为甲方的李某某并未签字,而是由李某某找来的闫某某的亲属在甲方签字处签了字。协议后,李某某与吴某某车款两清。按照双方口头协议,协议及协议补充条款,吴某某只应承担自2004年11月至2006年7月共计21个月该车未支付的贷款,而实际上该车自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尚有24个月的贷款未付。为正常经营,吴某某偿还了该车2006年8月、9月、10月3个月贷款6180元。还款后吴某某向李某某追要,李某某以双方已车款两清、车辆转让协议不是其签名为由拒绝给付,故此吴某某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闫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以李某某为甲方、吴某某为乙方,最后签字甲方为闫某勇,乙方为吴某某的车辆转让协议,还贷凭证,豫x车行驶证,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双方口头约定,并经书面确认以x元的价格购买由李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并承担该车自2004年11月以后21个月的抵押贷款。协议后双方车辆款两清。此车辆转让行为并经该车登记车主被告公交出租公司和原车辆实际购买人闫某某追认。双方车辆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购车后,原告吴某某多承担了依据李某某与闫某某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吴某某与李某某约定应由李某某承担的2004年8月、9月、10月3个月的车辆抵押贷款6180元。现吴某某向李某某主张返还应予支持。本案公交出租公司、闫某某不应对吴某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应驳回吴某某对公交出租公司、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提出吴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2006年8月1日曾提起诉讼,2007年8月1日撤诉,2008年7月又再次提起诉讼,期间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故此李某某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返还现金人民币618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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