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用于做生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x元。
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x元整,壹万元,借款人:石某某,08、04、28”。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当按借条上显示的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Ο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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