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别名三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200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原,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2)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萍等没有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审被告,询问证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之妻雷凤卿在太原市东安市场内因琐事与聂某萍发生争执,争执中聂某萍的家人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的商店玻璃打碎,惊醒了正在商店内睡觉的被告人张某,张某随手拿一木凳冲出商店与聂某萍的家人厮打。木凳被人夺走后,张某从附近肉店内拿出两把尖刀,朝在场的陈贵平、张绪昌、聂某、张金荣身上乱捅,后逃离现场。陈贵平、张绪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贵平系胸部刺创致心脏、肺脏破裂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绪昌系胸部刺创导致胃破裂、腹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聂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张金荣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01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向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故意杀死二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虽有自首情节,不予从轻处罚。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萍、陈科理、赵秀英、陈梦瑶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2640元,赡养费960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张雪莹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3120元,医疗费1289元,交通费743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荣医疗费(略).97元,交通费743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97元。
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认定故意杀人不妥,我没有杀人的目的和动机,被害人是我的亲哥哥及嫂子的家人。二、我有自首情节,应体现从宽的政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持二把尖刀,朝在场的陈贵平、张绪昌、聂某、张金荣身上乱捅,致陈贵平、张绪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聂某构成轻伤,张金荣构成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目击证人郭某平、韩某维、王某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拿二把卖肉刀捅倒张绪昌、陈贵平,捅伤聂某、张金荣的事实经过。被害人聂某、张金荣的陈述;2、太原市公安局(98)并公尸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复写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张绪昌系胸部刺创导致胃破裂,腹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陈贵平系胸部刺创致心脏、肺脏破裂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2001)公迎伤检字第(075)号及(07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聂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张金荣的损伤构不成轻伤,属于轻微伤。查获的凶器杀猪刀两把。4、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因妻子与人争吵,不问青红皂白,便持两把杀猪刀杀死二人,捅伤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不予以从轻处罚。张某上诉所提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显系为自己开脱罪责,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马捷生
审判员殷德锁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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