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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牛某某、胡某某、李某乙、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李文卿   文号:(2009)宝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生。

被告牛某某,男,1954年生。

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生。

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生。

被告薛某,男,1956年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牛某某、胡某某、李某乙、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牛某某、胡某某、李某乙、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5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下属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并由被告牛某某、胡某某、李某乙、薛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7.44‰。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五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李某甲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345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牛某某、胡某某、李某乙、薛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郭某某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2、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件,证明李某甲、牛某某、胡某某、李某乙、薛某的身份;

3、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牛某某、胡某某、李某乙、薛某对被告李某甲该笔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下属杨庄信用社于2006年4月25日借给被告李某甲款x元,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还本付息;

5、利息计算方式证明一份,证明利息数额的来源。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4月25日,五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x元)。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所实际产生债务的最高余额在x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范围包括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在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372‰计息。2006年4月25日,被告李某甲依上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据显示该笔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4月25日,月利率7.44‰,还款方式为本息一次清。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还本付息。截至2009年3月26日,被告李某甲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x元、利息3459.6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李某甲使用后,被告李某甲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甲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459.6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2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胡某某、李某乙、薛某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345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3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牛某某、胡某某、李某乙、薛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人民陪审员肖科科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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