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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肖某某、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邢玉明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0888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告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肖某某、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玉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王克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被告嘉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3年11月5日,肖某某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肖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房屋外,还对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外,嘉信公司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肖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如约放贷,但肖某某未按贷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嘉信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肖某某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x.08元;2、肖某某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09年1月11日为6368.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嘉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肖某某、嘉信公司承担。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贷款借据;4、还款明细。

被告肖某某、被告嘉信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1月5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肖某某(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个人住房装饰装修向乙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实际金额和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5.49%,贷款期内若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执行,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甲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可以从甲方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甲方未按时付息,乙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加收罚息。还本付息方式为月均还款法,每月20日为固定还款日,每月还款3247.89元。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保证人嘉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乙方)与嘉信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为借款合同债务人肖某某与乙方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乙方即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种类、数额相同,主债权种类为个人装修消费贷款,债权数额为x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3年11月5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肖某某签订贷款借据,约定贷款放出日期为2003年11月5日,最终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5日,贷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年息5.49%。同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肖某某放款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肖某某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月11日其尚欠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x.08元及利息6368.17元。保证人嘉信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于2005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

诉讼中,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撤销了对本案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分别与肖某某、嘉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肖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肖某某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肖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嘉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其应对肖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要求嘉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嘉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三千六百九十八元零角八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Ο九年一月十一日为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一角七分,自二ΟΟ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肖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肖某某、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九元,由被告肖某某、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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