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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0  当事人:   法官:张为民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7150号

原告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A30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翠微中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京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诉称,2004年3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学院路X路施工项目供应亚光渗水步道砖5000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交货方式为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在学院路的工地;结算方式为2004年年底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和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亚光渗水步道砖。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渗水步道砖4436.8平方米,实际供应货物的价款为x.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对于剩余货款x.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没有按时支付货款x.6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x.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辨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我们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对贷款利息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200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款项应在2004年年底前结清。

证据2,55张供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的价值为x.6元。

证据3,2007年12月13日我公司向被告出示催款报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

证据4,增值税发票,证明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

被告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明确不提交证据,并在质证中明确对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之间书面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能够证明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货款x.60元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及可信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3月17日,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为被告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承揽的学院路X路施工项目供应亚光渗水步道砖5000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交货方式为由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将货物送到被告在学院路的工地;结算方式为2004年年底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向被告供应亚光渗水步道砖。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实际向对方供应渗水步道砖4436.8平方米,实际供应货物的价款为x.60元。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于2008年2月2日仅仅支付货款2万元。被告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至今尚欠剩余货款x.6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具有责任。被告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应立即支付尚欠货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的辨称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四方如钢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一节,不违反法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偿付原告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四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格瑞恩园林绿化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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