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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代理人郭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7年始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0日前归还。后又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4月15日及同年7月15日分两期归还原告欠款,并约定每日万分之六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始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某因生意周转向陆某借人民币玖万元整,约定于今年十一月十日之前全部归还,两人之间所有债务以这张借条为准,其他借条作废。(本人认可)。”2010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王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陆某借款,截止至2009年11月10日共欠人民币9万元整。因王某未按期还款,现经双方协商约定以下还款方式:一、2010年4月15日前,王某归还陆某欠款人民币2万元;二、2010年7月15日前,王某归还陆某人民币7万元;三、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王某自愿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六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四、若王某在2010年4月15日前无法归还欠款,则陆某有权立即追讨全部债务,律师费由王某承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律师函、快递详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理应按约全额偿还借款。另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符合相关规定。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

二、王某应自2009年1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支付陆某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律师服务费人币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元(已由陆某预付),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云

审判员袁哲云

代理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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