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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2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方城县一高中学生杨XX(另案处理)因在食堂排队买饭与丁XX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方城县X镇文化广场和解。2010年3月21日13时许,杨XX纠集被告人徐某等七人,乘一辆黑色轿车到文化广场,持刀、钢管、橡胶棒等追逐殴打在此等候的丁XX、左XX、王X三人,丁XX、王X二人跑掉,左XX后腰部被砍伤,杨XX等人将左XX带至新一中附近,进行殴打。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左XX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持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称自己并不是此案的积极参加者,且第二次对左XX进行殴打时,自己并不在场。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徐某非本案起因者,且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应属故意伤害罪。但徐某又参与了本案,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赔偿,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方城县一高中学生杨XX(另案处理)因在食堂排队买饭与丁XX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方城县X镇文化广场和解。2010年3月21日13时许,杨XX伙同徐某等人,乘一辆黑色轿车到文化广场,持刀、钢管、橡胶棒等工具追逐殴打在此等候的丁XX、左XX、王X三人,丁XX、王X二人跑掉,左XX后腰部被砍伤。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左XX的伤情构成轻伤。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左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左XX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供述:3月21日中午,在财政局那条路上碰见小超,还有一个是一中的学生叫晓龙,小超对我说去打架,我说中,这时小超又打电话,不知给谁打,停一会过来一辆黑色小车,车牌被光碟挡着,我和小超、晓龙我们坐上车,车上有三个人,其中包括司机。后来听说他叫杨XX,他在一中挨打了,是他联系的人。在车上杨XX说去打架,走到景观桥东边,我和小超还有不认识的娃,我们三个下车了,杨XX坐着车正北走了,我们三个从景观桥过去,杨XX带着车停在景观桥北侧,杨XX指认的人,司机说一个不让跑,这时司机就把车后备箱开开,从里拿出钢管、塑料棍,我拿的是塑料棍,有一个娃拿一把刀。我们看到三个娃就撵,其中有两个娃跑了,我们就撵其中一个,我跑的没劲了,司机捞过来一个娃,他们几个都上去打一顿,刀砍着人没有我不知道,这时小超我们坐三轮走了,司机还有杨XX他们把抓着的那娃摁上车拉走了。

2、被害人左XX陈述:前几天因排队吃饭丁XX与杨XX发生口角,有点误会,3月2日中午,丁XX和杨XX联系和平解决,丁XX、王X俺三在琴韵广场,等杨XX到场说事。这时从南边过来一辆黑颜色车停在路边,我们三个就跑,我没跑多远从车上下来的人捞着我,他们上来就用钢管照我身上乱打,也不知道是谁用刀砍着我腰。其中一个说其他人都撤,上车几个人,把我捞到车上,让我给王X、丁XX打电话,还要打他们。把我拉到新一中门前的小树林里,叫小勇的人用砖头打我的背,后杨XX从车上扶着我在一个卫生所包扎了。

3、证人闫X证实,从车上下来的司机拿刀,其中一个说:“那几个是不赶紧打,打完走”。其中一个拿钢管的孩是五中口理发店的理发员(徐某是理发店理发员)。

4、证人丁XX、常XX、王X、杨XX、杨XX、张XX证实的内容与以上事实相印证。

5、辨认笔录、证明、人口信息表。

6、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赔偿协议、收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认为自己不是积极参加者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左XX第二次被殴打时自己没有在现场的理由因其他共同犯罪人尚未到案,事实有待进一步查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和偶犯,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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