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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孙某甲、赵某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陈晓军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萌,(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萌,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被告孙某甲、赵某经孙某乙、孙某荣介绍与原告郑某某相识,原告将承包普明洋的(略)一高中科技楼的工程转包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中介费已由普明洋付清。(二)借据上落款部位借款人“孙某甲”的签名及联系电话“x”系被告孙某样本人书写。(三)借据主文内容不是原告郑某某书写。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孙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提供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于二被告辩称原告郑某某提交的借据和担保书系原告利用二被告给其预留的签名伪造,即对借据和担保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围绕着“借据”及“担保书”原、被告双方申请进行了三次鉴定。(一)关于第一次鉴定结论的第一项,即送检的标注日期“2002年11月23日”署名“孙某甲”的“借据”落款部位的“孙某甲”署名字迹是孙某甲本人书写。对该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而第二项结论即不能确定标注日期“2002年11月23日”署名“孙某甲”的“借据”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由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工作失误而漏检,而二被告又于该补充鉴定寄回之前,申请第二次鉴定,本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故对该项结论不予采信。(二)关于第二次鉴定的第二项结论,即“借据”和“担保书”中的字迹与纸张的折叠痕迹的先后顺序是:先有纸张折叠痕迹,后书写字迹。本院认为纸张折叠痕迹先于”借据”及“担保书”的字迹形成时间的结论,并不能有效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据”及“担保书”系原告利用二被告的预留签名伪造而成的主张。第二次鉴定的第四项结论采用了“可能”、“应是”这种推测性语言,不符合鉴定结论内容应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对该项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鉴定的第三项结论,即借据”中的“孙某甲”签名及手机号码字迹与其他字迹的书写先后顺序是:先书写“孙某甲”签名及手机号码,后书写其他字迹。“担保书”中的“赵某”签名及手机号码字迹与其他字迹的书写先后顺序是:先书写“赵某”及手机号码,后书写其他字迹。对该结论,原告郑某某的代理人提出该次鉴定程序违法,结果与事实相悖,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是合法成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第一项结论被推翻,并不影响其他几项结论的效力;且第一项结论被推翻并不必然导致第三项结论被推翻,因此原告郑某某的代理人认为该次鉴定的第一项结论被第三次鉴定所推翻,所以第二次鉴定的全部结论都应被推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项结论予以采信。(三)关于第三次鉴定结论,即标注日期“2002年11月23日”署名“孙某甲”的“借据”上除落款部位“孙某甲x”之外的手写字迹,不是郑某某书写。虽然被告赵某以该次鉴定的第一鉴定人王成荣在多处鉴定机构执业,违反相关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为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孙某甲也以该次鉴定的鉴定书文本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提出异议,但其却未对与该次鉴定书文本相同的第一次鉴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四)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人孙某乙、马某某证言,证人孙某乙为二被告所作证言及当庭所陈述的证言否定了为原告郑某某出具的证言,证人孙某乙当庭陈述的证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子以采信。证人马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证言材料也未附证人马某某有效身份证件,故本院对证人马某某证言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原告郑某某给普明洋出具的证明及普明洋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所提交的“借据”及“担保书”,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与被告孙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赵某之间存在担保关系。故对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孙某甲、赵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8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计4948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鉴定费8525元,原告郑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孙某甲承担3525元。

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为偏袒被上诉人,另行就尚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多个事项重新鉴定,依据无科学依据的鉴定结论不顾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其他证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本案应当依据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私自拆封鉴定结论,并超期审判及承办法官随意更换。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甲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孙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赵某从未为孙某甲向郑某某借款提供过担保,孙某甲也没有向郑某某借过款,赵某与郑某某不存在担保借款关系,郑某某作为权利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借条”及“担保书”均系郑某某利用被上诉人留的联系方式的签名而编造的,原审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证据必须与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具有合法性,还应当是客观事实。本案中,上诉人郑某某在原审提交了“借条”及“担保书”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对该证据形成的过程、时间及特征等原审进行了三次鉴定。由于第一次鉴定的第二项申请,鉴定机构漏检,致使鉴定不具有完整性,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第二次鉴定,是对第一次鉴定结论的补充,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即第三次鉴定,但上诉人仅对第二次鉴定结论的第一项申请重新鉴定,即“借据”内容是否是上诉人书写,第三次鉴定虽然与第二次鉴定中的该项结论相悖,也仅是对第二次鉴定的补充鉴定,并不能推翻第二次鉴定的其他结论,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第二次鉴定中的其他结论存在程序及事实上的违法之处,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三次鉴定的结论,可以认定,署名“孙某甲”及手机号码的“借据”,系先书写的名字及手机号,后形成的其他内容,且其他内容并不是双方当事人所书写。该“借据”的形成过程明显与日常经济交往中出具书面凭证的习惯及常理相悖,第二次鉴定的其他结论也证实了该“借据”存在重大瑕疵,故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其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审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某义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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