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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8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浑源县X镇X村农民。2001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浑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凤玉,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二年二月六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因与妻子田某玉感情恶化,田某出后长期不归家,被告人刘某即认为系其岳父家人支使所致,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1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两把早已准备好的砍刀来到住在本村的其岳父田某和家东房,向正与他人打麻将的田某和询问田某玉下落并质问田某玉是否回家,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当即掏出藏于身上的砍刀朝田某和头部猛砍数刀,将田某倒。随即又持刀朝听到吵闹声进屋查看的岳母赵文兰头部猛砍,将赵亦砍倒。尔后,被告人刘某又窜至其妻兄田某院内,见与其有怨的妻弟田某四岁的儿子田某飞在此,即将田某飞按在院内台阶上,先后两次持砍刀在田某背上、头部猛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田某和、赵文兰、田某飞被砍后均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和、赵文兰、田某飞三人均因头部遭受明显砍创致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

1、浑源县公安局值班记事卡及该局当天值班人员王信的证明材料,证实2001年10月9日14时20分,该县X镇X村葛某英向110报案称,该村的刘某于10分钟前到其家中,将其丈夫田某的侄儿田某飞用刀砍死的事实。

2、证人葛某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饭后,被告人刘某进入该院并将大门反锁,将田某飞按在台阶上,持砍刀在田某背上砍击数下。后上了院中炭堆准备跳墙时,又跳下炭堆在田某飞头上砍击数刀后越墙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并证实在刘某逃走后即到邻居家打电话报警,随后见田某飞之母张红怀抱田某飞从其家中出来,对其言称刘某已将其公公、婆婆均砍倒的事实。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4时许正与其婆婆赵文兰等人在家中西房闲聊,被告人刘某进入其公人田某和所在的东房,后听到争吵声,赵文兰过去查看。限即听到赵喊叫,亦跑去查看,见田某和、赵文兰均被砍倒。随后赶到其夫哥哥田某院中,见儿子田某飞亦被砍杀的过程。同时证明被告人刘某因妻子田某玉长期不回家,刘某田某和全家怀恨的事实。

4、证人白某、白某强的证言,分别证明案发前正与田某和等人在田某东房玩麻将,被告人刘某进屋后向田某和询问其妻田某玉的下落,二人话不投机。刘某返到堂屋后又持两把菜刀进来朝田某和身上、头上猛砍,同时将刚进入东屋的赵文兰砍倒的事实过程。

5、证人田某林的证言,亦证明案发时正与白某强、白某及田某和在田某东屋玩麻将,被告人刘某进来向田某和询问其妻下落时发生争吵。因见刘某脸色凶狠,怀中似有凶器,遂在刘某返出堂屋又进家时跑走。但听到刚进入东屋的赵文兰喊叫的事实。

6、证人孟某凤的证言,证明案前正与赵文兰及张红在田某西房闲聊时,被告人刘某进院并向张红打听田某和是否在家。后听到东屋争吵,赵文兰过去看看,随即听到赵的喊叫声,张红亦去查看,片刻后返回对其言称田某和被砍倒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现场勘验的情况。证实田某和家东房地上、墙上等处有大量喷溅血迹;该村田某院内东南角处亦有大量喷溅血迹,并伴有脑组织。

8、公安机关对田某和、赵文兰、田某飞尸体的检验报告,证实田某和等三人头部均有多处砍创,相应部位均头皮裂创,颅骨骨折。结论:田某和、赵文兰、田某飞三人为头部遭受明显砍创致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

9、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其持刀杀死田某和、赵文兰、田某飞三人的事实过程以及作案后逃离现场扔弃作案工具的事实。并供述其因妻子出走而怀恨岳父家人,并于当年四月定制杀人工具砍刀两把的预备过程。

10、提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次日在被告人刘某指引下提取砍刀两把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当庭出示了该两把砍刀。被告人刘某当庭辨认后,确认系其杀死田某和等三人所用工具。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以“请求精神病司法鉴定”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因与其妻田某玉感情恶化,田某出长期不归,便怀疑是其岳父家人支使所致,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0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两把早已准备好的砍刀,窜到其岳父田某和家中,持刀分别先后将岳父田某和、岳母赵文兰、妻弟田某四岁之子田某飞当场杀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在作案前半年已产生报复杀人动机并即已着手准备,找人打造了作案工具,杀死田某和家人是蓄谋已久。上诉人刘某在作案中杀人目标明确,杀人手段凶狠。而且,作案后对其杀人的动机、过程、手段等主要情节均记忆清晰,描述客观,证明上诉人刘某在作案时对其行完全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本人有既往精神病史。因此,对所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上诉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因家庭矛盾蓄谋报复他人,持刀连杀三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上诉人刘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李云海

代理审判员王建兴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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