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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抢劫、绑架案

时间:2002-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10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又名“二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1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绑架罪一案,于二○○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2)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0年1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郝某经与蒋海斌、邢某材、王某军预谋,持刀闯入阳曲县X乡X村郭增喜家中,将其打伤后,抢劫饮料一箱、罐头一箱(价值人民币80元),赃物挥霍。认定的证据有:1、郭增喜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1月28日晚10点左右,三个持刀男歹徒闯进院里要钱,我不给,其中一个高个子歹徒从地上搬起一块大石头砸到我头上,我就跑,跑时觉得背上很疼,回家后才知背上被刀刺了,三个歹徒又跟回家里要钱,因家中还有人,趁他们不备,我便跑到了村长家,等回来后发现歹徒已走了,家里少了一箱饮料、一箱罐头。2、证人王某、王某证言,内容与报案材料内容吻合。3、太原市法医检验所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郭增喜的损伤属轻微伤。4、蒋海斌、邢某材、王某军供述,均证实与郝某共同预谋,并由王某军在门外等,三个人进郭增喜家抢钱,郝某用石头砸郭增喜头部的犯罪事实,所证实抢劫过程与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一致。

二、200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郝某伙同蒋海斌、邢某材、王某窜至太原市晋阳饭店,拦乘李东桥驾驶的晋(略)红色夏利车,行车至坞城村将负责销赃的高世红接上,在销赃途中路径的阳曲县境内,五人将李东桥赶下车,将车辆及现金200元抢劫,后因车辆故障弃车,破案后,追回被抢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1、李东桥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0年2月9日晚12点15分左右,在晋阳饭店门口有四个男的拦乘我驾驶的红色夏利车(晋(略)),走到朝阳街X巷,四个人从车上把我拉下来,用刀子逼住我,抢走了我的驾驶证和200多元钱,又用我的衣服把我的头蒙住,大约二十分钟后,车停下,两个人下车,一会又有人上车,开车又走了三十多分钟,好象是路过个收费站,又往前走了一段,其中一个人就说:“咱们赶紧把他处理掉吧”,二十多分钟后,车停下,有个人把我拉下来,让我走出几步趴在地下,之后他们就开车跑了,我赶紧就打电话报了案。2、李东桥辩认材料,证实蒋海斌、邢某材、玉峰、郝某为作案人。3、蒋海斌、邢某材、王某、高世红供述,抢劫过程与被害人陈述的被抢过程基本一致,另还证实郝某从预谋到抢车,均参与了此次抢劫犯罪。4、太原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晋(略)夏利(略)型轿车型小客车价值(略)元。

三、2000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邢某材、王某窜至太原市唐都大酒店门前,租乘杨喜贵驾驶的晋(略)斯柯达车(价值(略)元),当车行至本市X路时,持刀将杨喜贵逼至车后座,行车至坞城村将事先约定负责销赃的高世红接上,在销赃途中路经的阳曲县境内,四人将杨喜贵赶下车,抢劫其车辆及现金160余元,后将车开至代县销赃,赃款平分挥霍。破案后,追回被抢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1、杨喜贵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0年2月24日凌晨2时左右,有三个人拦乘我驾驶晋(略)斯克达车,到体育路后持刀抢了我160余元钱,又把我推到后座抢了车钥匙后蒙住我的头,在阳曲县把我扔下车后他们就开车走了。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00年2月26日,三老红(高世红)卖给我一辆斯柯达车,我付了2000元。3、邢某材供述,证实2000年2月的几号记不清了,晚上和王某、郝某从唐都大酒店租一辆兰色斯柯达车,在体育路我们让停了车,三人用刀逼住司机到后车厢,并用衣服蒙了他的头,郝某抢走一些钱,王某把车开到坞城村,郝某叫上王某红(高世红)到繁峙销赃2000元,后每人500元分了。4、王某供述,与邢某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5、太原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晋(略)斯柯达轿车型小客车价值(略)元。

四、2000年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邢某材、王某军窜至太原市X街,租乘李文凯驾驶的晋(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市X路时,持刀抢劫李文凯传呼机一台和现金160元,破案后,传呼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1、李文凯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0年2月26日凌晨,在学府大厦拉了三个年青人,到青年路口停车后,三人持刀抢劫我传呼机一部,现金160余元。2、邢某材、王某军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还证实共同作案的是郝某。3、被告人郝某供述,证实三个人在2000年12月26日共同租乘了出租车。4、太原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传呼机价值330元。

五、2000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蒋海斌、邢某材、岳雷窜至太原市宽银幕电影院附近,租乘田晓东驾驶的晋(略)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车行至长江大酒店附近时,持刀抢劫田晓东所驾出租车及摩托罗拉传呼机一台,现金130元。破案后,追回被抢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1、田晓东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0年2月29日凌晨,在宽银幕拉乘了四个男青年,在长江大酒店附近,四个人持刀抢劫了我驾驶的晋(略)出租车和传呼机一台,现金130元。2、蒋海斌、邢某材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参与共同作案的是郝某、岳雷。3、太原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晋(略)夏利(略)轿车型小客车价值(略)元。

六、2000年1月1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郝某与蒋海斌经预谋决定报复与郝某有私怨的李金,并纠集邢某材、李志平、岳雷等窜至太原市武警医院附近,将正在等人的李金殴打并抢走随身携带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及现金180元,并将李金强行拉上其所驾晋(略)红色昌河车,劫持到东山后由蒋海斌逼迫李金写了欠郝某十万元的欠条,几人又将李金绑架至坞城村关押,途中邢某材、李志平、岳雷离去,后带李金多次向其亲友索要钱财未果,李金于2000年1月20日晨趁机逃走。破案后追回被抢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1、李金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0年1月18日下午在省武警医院门口等张琪(音),过来十几个男青年把我围住,其中一个持刀逼住我,其余的拉我下车,抢走手机、传呼机和现金80余元及车钥匙,后又拉我上了东山,在东山上持刀的男青年逼我打了欠郝某10万元的欠条,又把我拉下山,到了一个小平房捆住手脚,第二天,一伙人带我去向亲友要钱,第三天晚他们没捆我,趁他们睡着我就跑了。2、蒋海斌供述,证实2000年过年时,二狗叫的绑过一个人,参加的还有邢某材、岳雷、李志平等,把这个人找见后,抢了他身上的传呼、手机、钱,又开上他的车上了东山,让他打了个欠郝某10万元的条子,之后带他去坞城村,关了一晚后,第二天带他去要钱没要上,第三天早上发现他跑了。4、邢某材、李志平供述,与蒋海斌供述基本一致。5、被告人郝某供述,证实2001年1月18日,因李金纠缠我“老婆”,晚上和蒋海斌、邢某材、李志平、岳雷找李金说这个事,后吵起来,一起带李金上了东山,让他写了10万元的欠条后来又带他下来到了我家,第三天早晨他不在了。

原判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原审被告人郝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抢劫、绑架的行为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郝某2000年1月至2月期间,伙同蒋海斌、邢某材、王某军等人窜至阳曲县太原市内抢劫、绑架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主要证据有:郭增喜、李东桥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王某、王某等证人的证言,太原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太原市法医检验所人体损伤鉴定书,蒋海斌、邢某材、王某军、王某等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原判所列证据相同,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郝某纠集他人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郝某抢劫多次,抢劫数额巨大,且有入户抢劫的情节,应予以严惩。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处刑适当。上诉人郝某所提原判事实没有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连顺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代理审判员赵咏雪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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