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姚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汪志广   文号:(2009)密民初字第00369号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彩虹桥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山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姚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化雨、高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排山公司起诉称,2003年9月,郑某某与排山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其从排山公司购买奇瑞牌小客车一辆(登记编号京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身颜色灰色);车价款为x元。同月,排山公司、郑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郑某某向建行密云支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5年,借款期限从2003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月还本息为1610.58元;排山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月17日,被告姚某某签订了同意书,自愿与郑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车辆,建行密云支行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某某未能按时还款。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合同到期日,被告郑某某共欠贷款本息x.32元。建行密云支行已从排山公司帐户上将此款划走。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排山公司到期欠款x.32元,从2007年3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用。

原告排山公司就起诉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及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

2、建行密云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事实及保证关系;

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所购车辆情况;

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十九张,证明原告基于保证责任关系被建行密云支行划款的事实;

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查询单各一张,证明所诉主体身份合格。

被告郑某某、姚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9月17日,郑某某与排山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其从排山公司购买奇瑞牌小客车一辆(登记编号京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身颜色灰色);车价款为x元。被告姚某某签订了同意书,自愿与郑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月29日,排山公司(保证人)、郑某某(借款人)、建行密云支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郑某某向建行密云支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5年,借款期限从2003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月还本息为1610.58元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排山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排山公司向郑某某发放了车身颜色为灰色、登记编号京x、车架号x、发动机号x的奇瑞牌小型客车一辆。建行密云支行向其发放了贷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28日合同到期日间,被告郑某某未能按时还款,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x.32元。建行密云支行自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10月7日分十九次按月从排山公司帐户上扣划了郑某某上述应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款额。排山公司经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贷款购车合同、担保书,建行密云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郑某某与建行密云支行、排山公司签订的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郑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建行密云支行依约从排山公司帐户扣划相应款项。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排山公司有权向债务人郑某某追偿;并基于与郑某某共同还款的承诺,可向姚某某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其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排山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因其确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姚某某给付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零九百九十四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某、姚某某给付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三万零九百九十四元三角二分的利息(自二00八年十月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化雨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春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