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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女,1988年9月2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宗庄村王某丙介绍、相识并订婚。我们于3月26日订婚后经介绍人手第一次给女方彩礼3200元,5月份又经媒人手给女方彩礼2200元,9月份又经媒人给女方1000元,给女方送礼品价值600元,共计彩礼款7000元。现我们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系滥用诉权,捏造事实,被告并没有经王某丙介绍收到原告所述的彩礼款。被告曾经范转介绍与魏某某订婚,之后,听其父母讲收到2200元,让被告买衣服和手机,其它款项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某丙证言一份,而且王某丙出某接受了质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庭审时出某了2010年3月5日调解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某某证言及证人出某陈述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且其到庭陈述与原告所述事实及证人出某某证言不符,且系单一证据,不应采信。原告对本院出某的2010年3月5日调解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调解笔录上无被告签字,调解笔录不适用拒签,被告未参与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出某某证人证言和证人到庭陈述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2010年3月5日调解笔录与证人证言及证人陈述内容相吻合,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当事人一致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媒人范转、王某丙介绍相识,2009年3月26日订婚,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订婚后,原告经媒人范转、王某丙之手给被告及其家人钱款三次,第一次原告之父魏某燕经媒人范转之手给被告之母张娥3200元,第二次原告父亲魏某燕经媒人王某丙手给被告王某乙2200元,第三次原告父亲经媒人王某丙手给被告王某乙1000元,原告方三次共给付被告及其家人款项合计6400元。后双方解除了婚约,对返还彩礼款一事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按习俗订婚,男方按习俗给女方的彩礼,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的。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如果一方提出某手解除婚约,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女方应适当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按习俗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钱款6400元,不存在买卖婚姻的违法行为,后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婚约行为给付彩礼的请求应当支持。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乙应适当返还原告魏某某给付的彩礼。至于原告诉称的给女方的价值600元的礼品,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计入彩礼款总额之内。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2200元,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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