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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甲诈骗、屈某丙销售伪劣产品案判决书

时间:2009-01-08  当事人:   法官:王雪华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外号“猴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衡阳某长安乡X村屈某屋村X组X—X号,现住(略)。2008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乙、冯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2008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屈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书记员刘某阳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乙、冯某某,被告人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屈某丙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屈某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丙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实际上也没有获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丙系同胞兄妹。被告人屈某甲因做过多年的烟草生意,与烟草部门的人熟悉。2008年5月份,在衡阳某烟草专卖局工作的同案人张雄(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屈某甲,告诉被告人屈某甲若向烟草部门举报假烟,可以得到按照同品种真烟价值6%的比例的举报奖励,一件假熊猫香烟的举报奖为2160元,并要被告人屈某甲去弄假烟,只要每件假烟的成本在1000元以下,每件假烟就可以得到数百元的举报奖。为此,被告人屈某甲找到做烟生意的被告人屈某丙,要求被告人屈某丙以1000元每件的价格为其提供高某假烟,并将同案人张雄提供的假烟样品和条形码等交给了被告人屈某丙。被告人屈某丙向被告人屈某甲了解其购买假烟的用途时,被告人屈某甲要其“不要管”。于是,被告人屈某丙便以850元每件的价格(含运费)从广东购买假烟销售给被告人屈某甲,从中赚取150元每件的非法利润。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屈某甲共从被告人屈某丙手中购买假烟六次,共118件,其中2008年8月25日所销售的假烟15件在交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屈某甲共付给被告人屈某丙购烟款x元人民币。被告人屈某甲从被告人屈某丙处购得假烟后,先后向衡南县、常宁市、祁东县、衡山县等烟草专卖局以举报的方式进行诈骗,诈骗金额达x.2元人民币,其中向衡山县烟草专卖局诈骗的举报费x元,因本案案发,被告人屈某甲等未获取。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1日,被告人屈某丙从广东购得10件假软中华香烟及几条硬中华香烟,按照被告人屈某甲的要求,将货物运到衡阳某珠晖区的宏天货运部。尔后,被告人屈某甲用手机通知同案人张雄货物在宏天货运部,张雄将此消息告诉了衡南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阳某某。衡南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根据举报,在李洪林的宏天货运部将上述假烟查获。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事后,张雄从衡南县烟草专卖局领取举报费x.6元。

2、2008年7月7日,被告人屈某丙从广东购得15件假熊猫香烟,在衡阳某西外环线杨柳收费站附近将其交付给被告人屈某甲。被告人屈某甲将该批假烟转载到租用的彭某某的小货车上,并要求彭某某在收费站稍等一下。尔后,被告人屈某甲用电话告诉了张雄装载假烟的小货车的所在地点及车牌号,张雄将此消息告诉了常宁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詹某某。常宁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根据举报,从彭某某的车上缴获熊猫牌香烟750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事后,张雄从常宁市烟草专卖局领取举报费x元。

上述两次诈骗,被告人屈某甲共分得举报费x元。

3、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屈某丙从广东购得软中华、熊猫等假烟共25件,6月27日被告人屈某丙按照被告人屈某甲的要求,将假烟运至衡阳某石鼓区X乡朝阳某107国道旁的乃某某饭店,交付给被告人屈某甲。被告人屈某甲对店方谎称有一批音箱,因下雨不便运送,愿付30元存放费,将该批假烟存放在乃某某的饭店内。后被告人屈某甲打电话向衡南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张某丁举报。衡南县烟草专卖局的稽查人员根据举报,在乃某某经营的饭店查获软中华香烟616条、熊猫香烟633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事后,被告人屈某甲以屈某陶的名义,从衡南县烟草专卖局领取举报费x.6元。

4、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屈某丙从广东购得熊猫假烟23件,租用张某戊的货车将假烟运至华新开发区。在华新开发区将假烟交付给被告人屈某甲后,被告人屈某丙就走了。被告人屈某甲继续租用张某戊的货车,要求张某戊将货物运送到祁阳某,并说到时会有人接货。待张某戊装运假烟的货车离开衡阳某,被告人屈某甲打电话向祁东县烟草专卖局的龚新华副局长举报。祁东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根据举报信息,在322国道祁东境内,将张某戊所运的23件假烟查获。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事后,被告人屈某甲从祁东县烟草专卖局领取举报费x元。

5、2008年8月4日,被告人屈某丙从广东吴老板处购得蓝芙蓉王、软中华等假烟30件,在衡阳某松木塘蒸水桥附近交付给被告人屈某甲。被告人屈某甲将该批假烟转载到租用的郑某某的货车上,并叫郑某某将车上货物运往长沙。尔后,被告人屈某甲将货车的行驶路线和车牌号用电话告知了在衡阳某烟草专卖局工作的同案人贺衡平。然后,贺衡平将此消息告诉了衡山县烟草专卖局的徐某某。衡山县烟草专卖局的稽查人员在贺衡平的指引下,将郑某某所运送的15件软中华、15件蓝芙蓉王某烟查获。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经衡山县烟草专卖局核算,此次举报,举报人可得举报费x元,后因本案案发,被告人屈某甲等未领取举报费。

6、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屈某丙从广东购得假中华、假熊猫香烟15件,在衡阳某圣卓货运部交付给被告人屈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甲已向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某公司退回举报费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某甲如实供述了他6次购买假烟然后向烟草专卖局举报,骗取举报费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经过情况。

2、被告人屈某丙如实供述了她6次从广东购得假烟然后销售给被告人屈某甲的时间、交付地点、假货数量、销售额及经过情况。

3、同案人张雄也如实供述了他和被告人屈某甲在2008年6月1日、7月7日骗取举报费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所得举报费等情况。

4、同案人贺衡平如实供述了他和被告人屈某甲在2008年8月4日骗取举报费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经过情况。后因本案案发,未领取举报费。

5、证人张某丁、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第1起诈骗中假烟的查获经过及举报费的领取情况。

6、证人张某戊、詹某某、吕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第2起诈骗中假烟的运输、查获经过及举报费的领取情况。

7、证人乃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第3起诈骗中假烟的查获地点是在乃某某饭店。

8、证人张某戊、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第4起诈骗中假烟的运输、查获经过及举报费的领取情况。

9、证人张某戊、徐某某、肖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第5起诈骗中假烟的运输、查获经过及举报费未领取情况。

10、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第6起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假烟的查获地点是在衡阳某圣卓货运,货主是屈某丙。

11、衡南县、常宁市、祁东县、衡山县烟草专卖局的内部相关文件,证实了5起诈骗的假烟查获经过及举报费的领取情况。

12、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

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2008年8月25日当场扣押了被告人屈某丙的假烟15件及装运假烟的货车,并将货车发还给了车主刘某某、王某某。

14、证人谢某己证言及运输受理委托证、相关清单,证实涉案卷烟的货主系被告人屈某丙。

15、银行账户存、汇款记录,证实被告人屈某丙从广东购买假烟的付款情况。

16、辨认笔录,由货车主张某戊指认出租用他的货车装运货物的人是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丙;由同案人张雄指认出向他提供假烟线索的人是被告人屈某甲;由货车主郑某某、彭某某指认出租用货车装运货物的人是被告人屈某甲。

17、衡阳某烟草专卖局衡烟[2006]X号文件,证明了举报假烟可获得举报奖励的标准。

18、发票,证实被告人屈某甲已向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某公司退回举报费x元。

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丙系被抓获归案。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丙的身份、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丙均无异议,各证据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某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x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屈某丙的刑事责任。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被告人屈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不妥。在第1、2、5起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屈某甲所起作用与同案人相当,宜按一般共犯处理。在第5起诈骗犯罪中,因案发被告人屈某甲等未领取举报费x元,属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是诈骗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实际上也没有获利,经查,被告人屈某甲诈骗所得的举报费是x元,付给被告人屈某丙x元,实际获利是x元,但诈骗犯罪主观恶性的大小的确定,不是以犯罪行为人是否获利为依据,而是要依据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来认定。因此,其辩护人提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核被告人屈某丙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弘扬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人民币,下余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屈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一千五百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奇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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