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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3-10  当事人:   法官:胡德贵   文号:(2008)浏民初字第3217号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杨,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系罗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罗某某、胡某所有的住房。2009年1月5日,罗某某、胡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管辖权异议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院通知不予审查。2009年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某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08年2月,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罗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08年11月,原告催要借款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7.2万元,支付从起诉日起按日0.5%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欠21万元属实,被告应当偿还,但因被告资金困难,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胡某无答辩。

原告丁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20日的借条,拟证明罗某某、胡某向丁某某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

2、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丁某某与罗某某就偿还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两夫妇与原告丁某某是多年的朋友。2008年2月20日,罗某某、胡某夫妇因生意需要,向丁某某借款40万元,罗某某经手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浏阳丁某某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借期一年。”2008年11月13日,丁某某因急需此笔资金偿还债务及住院治病而向罗某某、胡某夫妇催要借款时,罗某某与丁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应乙方(即丁某某)的要求,甲方(即罗某某)同意将此笔肆拾万元的借款以及原尚欠乙方的壹万元人民币,合计肆拾壹万元整,定于2008年11月20日前归还给乙方;2、此笔借款本金如果在11月20日之前未能按时全额归还,甲方承担借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责任;3、双方同意此笔肆拾壹万元借款的司法管辖权属浏阳市人民法院;4、此笔借款利息的归还最迟11月20日。协议签订后,罗某某、胡某夫妇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丁某某遂于2008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罗某某、胡某夫妇于2008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15万元,于2009年1月4日偿还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21万元。

另查明,从借款之日2008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2008年11月20日止,4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后,就应当根据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罗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丁某某要求罗某某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7.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与罗某某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此笔借款本金如果在11月20日之前未能按时全额归还,甲方承担借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违约金从起诉日(即2008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进行计算。被告胡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罗某某因生意需要向丁某某借的借款,属于罗某某、胡某夫妇的共同债务,胡某和罗某某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丁某某借款21万元及利息7.2万元;

二、罗某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丁某某支付41万元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26万元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21万元从2009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0元,财产保全费2930元,合计x元,由罗某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贵

审判员刘志清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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