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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5-05  当事人:   法官:胡德贵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焦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7年7月,被告宁某某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间为8个月,宁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承诺,同意在宁某某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时至今日,宁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宁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迟延还款的利息,周某某在宁某某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由宁某某、周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宁某某无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为宁某某向钟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承诺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担保,因钟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对被告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的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故请求法院驳回钟某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钟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7月6日,宁某某向钟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宁某某向钟某某借款及周某某签字担保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被告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31日,宁某某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宁某某偿还了借款和周某某履行了督促还款的责任。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钟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宁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属于宁某某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钟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6日,被告宁某某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钟某某借款x元,宁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款人宁某某因经营纸张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于二零零柒年七月六日在钟某某处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万元),借款时间为捌个月正,到期日为二零零捌年叁月六日壹次性还清”。2007年7月8日,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写明:“同意在宁某某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担保”。此后,宁某某并未按约偿还借款,钟某某在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后,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宁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钟某某要求宁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迟延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某某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宁某某并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因此,x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08年3月7日)起按逾期利息进行计算。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写明:“同意在宁某某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担保”,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因此,周某某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担保。因周某某在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由于钟某某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对宁某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周某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故钟某某要求周某某在宁某某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钟某某借款x元及迟延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钟某某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德贵

审判员刘志清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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