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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浏阳医药设备总厂(以下简称医药设备厂)与被告太原迪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新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7-07  当事人:   法官:胡德贵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009号

原告湖南省浏阳医药设备总厂(机构代码为x-7),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北正北路百宜坑。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省浏阳医药设备总厂办事员。

被告太原迪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东高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浏阳医药设备总厂(以下简称医药设备厂)与被告太原迪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新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药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新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药设备厂诉称,2005年10月15日,被告为购买设备,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将设备运送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合格后,共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x元及从2006年12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迪新药业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被告迪新药业公司与原告医药设备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迪新药业公司向医药设备厂购买提取设备管道平台一批,价款为x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x元,医药设备厂发货前,迪新药业公司应再付x元,安装调试合格即付x元,余款自调试合格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同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医药设备厂根据约定和迪新药业公司的要求,将迪新药业公司购买的设备和管道运送至迪新药业公司,并对设备和管道进行了安装调试。2005年12月26日,迪新药业公司对安装调试好的设备和管道验收后确认合格,同时,也根据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2月6日,医药设备厂催要货款时,迪新药业公司在《贵单位回执联》上盖章确认:已完成设备、工程、配件安装款合计x元,已来(付)款x元,尚欠x元;并承诺年前付5000元,其余2007年6月前付。2007年9月4日,迪新药业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x元。此后,医药设备厂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迪新药业公司偿付货款x元及从2006年12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医药设备厂与被告迪新药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医药设备厂根据约定交付并安装调试好设备和管道后,迪新药业公司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迪新药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医药设备厂要求迪新药业公司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设备厂与迪新药业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款自调试合格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2005年12月26日,迪新药业公司对设备和管道验收合格后,就应当在2006年12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12月2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太原迪新药业有限公司欠湖南省浏阳医药设备总厂货款x元及从200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太原迪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德贵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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