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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4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离石市X乡X村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之妻。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山西省离石市X乡X村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20日被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离石市看守所。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1)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郭某荣系叔伯兄弟、同村人。2000年4月18日,双方之妻因琐事发生纠纷。隔日晨6时,郭某荣为此来到郭某家,二人话不投机发生厮打,郭某荣用菜刀将郭某头部砍伤后,被随即赶到的两个儿子拉出院外,被告人郭某不顾他人劝阻,手持两把杀羊刀冲出院外,追上郭某荣朝郭某荣腹部连捅三刀,致郭某荣当场倒地身亡。经鉴定,死者郭某荣系锐器刺创致肝破裂大出血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人郭某全家两口人,有四孔窑洞。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妆,1934年生,共有子女五人,均成家另过。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郭某、贺某证言,证实二郭某妻因琐事发生纠纷,4月20日郭某荣去郭某家,后被郭某用杀羊刀捅死。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日郭某荣到郭某家用菜刀砍伤郭某,后郭某持杀羊刀追到院外捅郭某荣三刀。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郭某持刀捅死郭某荣。案发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证实,郭某杀人后蹲在一旁不说话,自己就报案去了。2000年10月25日接受询问时证实,郭某杀人后,让自己去报案。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郭某捅了人后什么也没有说,郭某自己去报的案。

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郭某荣死亡报告、血型鉴定书、郭某等人伤情鉴定及作案工具,证实本案发生及相关情节。

6、被告人供述,对犯罪经过供认不讳,未供述让郭某报案。

原判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据此原审判决如下:①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②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生活费及死者丧葬费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要求增加民事赔偿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之妻与被害人郭某之妻因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4月20日早,郭某荣与其二子到被告人郭某家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期间郭某荣先用菜刀将被告人郭某及其妻子砍伤。尔后被告人郭某不顾他人劝阻,手持两把杀羊刀向郭某荣腹部连捅三刀,致郭某荣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带来一定的物质损失。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血型鉴定书、作案工具、被告人郭某及其妻子的伤情鉴定、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用杀羊刀将被害人郭某荣捅刺致死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罪行严重,但考虑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人郭某应当判处死刑,但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所提应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新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部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准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建平

代理审判员白永旺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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