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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夏建平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桥北。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质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质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保南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质衡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9日,质衡公司在人保南乐公司处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三菱x型混凝土搅拌车投保。2007年7月31日晚,质衡公司司机驾驶三菱x型混凝土搅拌车前往工地运送混凝土,当时下雨路面积水,搅拌车掉入未填好的沟中侧翻,造成驾驶室、发动机进水,轮胎和其他部件变形。事故发生以后,质衡公司立即联系人保南乐公司,人保南乐公司派出定损员赶到现场,定损员联系质衡公司选定的北京高保川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高保川汽修厂)进行修车,并承诺“吊装费、运费、修理费和砸灌内水泥费用可根据当地的修理价格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吊装运费、修理费和砸灌内水泥费用,保险公司都赔,把照片和施工单、发票都给我就行了”。高保川修理厂于2008年7月4日将搅拌车修理好,并将修理费核算完毕,总价款x元。高保川修理厂及时通知了人保南乐公司定损员,但人保南乐公司迟迟不付款,致使质衡公司蒙受经济损失。为此,质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南乐公司赔偿保险车辆三菱x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损失修理费x元;请求判令人保南乐公司赔偿误工利润损失x元(自2008年7月4日车辆修理完毕之日起至2009年6月2日开庭之日止,每月按2.1万元计算),并赔偿自2009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每月按2.1万元计算);要求人保南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南乐公司辩称:一,质衡公司诉请的车辆修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人保南乐公司不应赔付。理由是,质衡公司称新车购置的实际价值高于其投保时所称的新车购置价,其行为属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人保南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则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标的物实际价值计算方法,质衡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数额错误。二,质衡公司请求的利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人保南乐公司不应赔偿。理由是,利润损失不属于特种车辆保险的理赔范围;车辆停驶损失属于附加险,该险种质衡公司并未投保。根据以上理由,人保南乐公司不同意质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质衡公司与人保南乐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牌号为京x混凝土搅拌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73万元。保险单写明保险车辆已使用7年,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8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9日24时止。并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年折旧率为10%,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特种车辆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

2007年7月31日晚,保险车辆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拖至人保南乐公司定损员李某恩指定的北京高保川汽车修理厂修理。2008年7月4日,车辆修理完毕,共产生修理费x元,修理厂及时将产生的修理费用通知人保南乐公司。但由于质衡公司与人保南乐公司对如何给付保险金未达成一致,保险公司一直未给付任何保险金,车辆停驶在修理厂。保险事故发生时依双方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1.9万元。

经调查北京地区市场上实际签订类似车辆租赁合同的情况,本院查明,有功能相同的承载量为7立方米的混凝土搅拌车在市场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车辆月租金为2.1万元,租金中不包括由承租方另结的司机工资;另有承载量为8立方米的混凝土搅拌车在市场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的月租金为1.8万元,租金中不包括司机工资。本案保险车辆的承载量为8立方米。通过以上调查,本院酌定因停驶本案保险车辆每月给质衡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万元。

以上事实,有质衡公司提交的保单正本、机动车销售发票、北京高保川汽车修理厂证明、结算清单、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北京力正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质衡公司损失证明,人保南乐公司提交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质衡公司就其所有的京x混凝土搅拌车向人保南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由此,质衡公司与人保南乐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质衡公司称车辆实际损失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之内,人保南乐公司应全额给付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约定“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依该约定计算,质衡公司实际应获得的保险金数额应为实际损失数额x元乘以保险金额40万元再除以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73万元,得出x元,该数额小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21.9万元,故其应为质衡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的保险金数额。质衡公司要求人保南乐公司全额赔偿其车辆损失修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调整。质衡公司认为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见到保险条款,因此保险条款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保险单正本在“重要提示”部分明确载明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质衡公司主张保险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南乐公司主张新车购置价值应依保险单载明的40万元确定,本院认为,质衡公司主张新车购置价73万元的发票人保南乐公司已认可,而人保南乐公司并未提出订立保险合同时质衡公司主张新车购置价为40万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新车购置价为发票金额73万元,该保险应按保险条款中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条款计算赔偿。质衡公司要求人保南乐公司赔偿误工利润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虽对保险金数额有异议,但人保南乐公司既未就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部分保险金,也未向质衡公司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保险车辆自2008年7月4日修理完毕后,一直停放在修理厂,对于质衡公司因此产生的利润损失,人保南乐公司应给予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参考质衡公司提交的相似车辆租赁合同确定每月损失,质衡公司提供了不同公司承载量略有差异的车辆租赁合同,本院在综合考虑其车辆承载量大小和月租金价格的基础上酌定每月损失为2万元。法律规定人保南乐公司应在60日内对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向质衡公司先予支付保险赔偿金,则赔偿数额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2008年9月2日。人保南乐公司认为利润损失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损失系人保南乐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产生,并非基于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人保南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十三万四千五百一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十八万元(自二○○八年九月二日至二○○九年六月二日,每月按二万元计算),并赔偿自二○○九年六月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每月按二万元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承担五千五百七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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