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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娄韬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026号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韬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潘某某、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大来及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两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块石共欠货款x元,原告催款无果,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某、卢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要求延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承包了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浏阳华天大酒店部分护坡工程,2007年至2008年6月底,两被告多次收购原告运送至工地的块石,共计拖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向原告转“今欠到熊某某人民币叁万捌千捌佰元整(x元块石款),潘某某、卢某某,2009年3月31日”的欠条一份,原告继续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某某、卢某某拖欠原告熊某某货款应予偿付,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潘某某、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熊某某货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潘某某、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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