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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本案被告。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夏某某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杨某某(又系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17时许,原告在浦东新区X镇X村X组处骑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杨某某驾驶属被告夏某某所有的沪C-某牌轿车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C-某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3,652.5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0,675.98元、护理费4,5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57,789.48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夏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两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7时45分许,在本区X村X组路段处,被告杨某某驾驶属被告夏某某所有的沪C-某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追尾撞击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三轮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3,642.53元,并住院治疗了17.5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2,500元。2010年6月6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张某某因车祸致L1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原告系本市X村居民,其家庭承包有集体农田20亩,以农业种植为生活来源。还查明,沪C-某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本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3,64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7.5日,每日20元,确认为350元。3、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以农业种植为生活来源,现提出参照本市相同行业(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主张10,675.98元(每月1,779.33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3,6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X村居民,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67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2,324元),计算13年,现原告主张16,02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现原告主张2,500元,低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5,596.9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5,496.9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余款10,092.5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5,596.98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92.53元;

三、被告夏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依据上述第二条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50元,被告杨某某、夏某某负担596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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