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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9-01-04  当事人:   法官:旷鹃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08年1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银山派出所抓获,同月2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刘归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祁东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注射室,趁周某甲一家人协助护士给小孩打针之际,盗走周某甲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600余元、BP机一个及其他物品等。此后,被告人陈某某以中奖所得为由,将其中4900元赃款让其母廖某某以其父陈某景的名义存入农村信用合作社。其余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赃69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周某甲陈某了被盗的时间、经过及被盗物品情况。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周某甲被盗的经过以及当天被告人陈某某到过祁东县妇幼保健院;2000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到祁东县妇幼保健院时,他与群众一起将被告人陈某某扭送到了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

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祁东县妇幼保健院的门诊患者常有丢失钱财的情况发生,他多次看到被告人陈某某行踪可疑的出现在祁东县妇幼保健院,有患者反映被告人陈某某在医院内行窃。

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以中奖为由交了4900元给她保管,她将此款以其丈夫陈某景的名义存入了农村信用社。

6、定期储蓄存单,证明陈某景于2000年9月28日在农村信用社存款4900元。

7、领条,证明被害人周某甲领回被告人陈某某退赃款6900元。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9月28日。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核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长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旷鹃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何永宜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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