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9-02-18  当事人:   法官:王雪华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9月、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7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9月17日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5日被中止。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X村X组刘某明家,将刘某明家的八只鸡盗走。同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祁东县X镇X村X组刘某良家,盗走二个千斤顶、三个铝锅、二个铝桶、一个电饭锅、一个扳手、二只鸡及一些铝、铁。同年9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X村X组何田秀家,将其家中的500元现金、一台诺基亚6300手机(带一个充电器)、二十斤大米、八斤猪油等物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17元。

失主何田秀发现其家中被盗后,于案发的当日下午2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2008年9月5日,公安人员在祁东县X镇农贸市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部分被缴获并发还给失主刘某良、何田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3次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和盗窃所得赃物情况。

2、失主刘某明的陈述,证实了在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家的八只鸡被人盗走。

3、失主刘某良的陈述,证实了在2008年8月22日晚上,他家中的二个千斤顶、三个铝锅、二个铝桶、一个电饭锅、一个扳手、二只鸡及一些铝、铁被人盗走。后公安机关将二个千斤顶、三个铝锅、二个铝桶发还给了他。

4、失主何田秀的陈述,证实了在2008年9月3日下午2时许,她赶集回来,发现房门锁被撬,家中的500元现金、手机及一些大米、猪油被人盗走,然后她向派出所报了案。后派出所将手机和一个手电筒发还给了她。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早上,一个中年男子到他所开的废品收购店来卖东西,然后他以200元的价格收购了二个千斤顶、三个铝锅、二个铝桶。

6、辨认笔录,由谭某某指认出到他所开的废品收购店来卖东西的人是被告人刘某某。

7、相关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一些被盗物品的外形特征等情况。

8、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人员缴获了并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用的一辆红色中裕125型男式摩托车及被盗的二个千斤顶、三个铝锅、二个铝桶、一台诺基亚6300手机、一个手电筒,后将这些被盗物品发还给了失主刘某良和何田秀。

9、祁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1417元人民币。

10、本院(2003)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衡劳教[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流窜作案,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何永宜

人民陪审员刘某意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