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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9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香,女,40岁,汉族,农民,住清徐县X乡X村,系被害人许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英,女,65岁,汉族,农民,住清徐县X乡X村,系被害人许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华,男,18岁,汉族,太原畜牧学校学生,住清徐县X乡X村,系被害人许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华,男,7岁,汉族,住清徐县X乡X村,系被害人许某之次子。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香、梁某英、许某华、许某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2)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相关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12日晚9时许,许某贵到被告人郑某家中就郑某猪圈占道问题发生争吵,在众人劝阻过程中,许某贵将其使用的手电筒向被告人郑某砸过去,并冲上去与郑某打,被告人郑某拿上家中的拐棍式宝剑向许某贵击打,将剑鞘打烂后,与掏出随身携带三棱刀的许某贵互捅,后许某贵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贵系双刃锐器致肺脏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郑某经法医鉴定被捅成重伤。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砺场营村委会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3月13日晚10时许,该村村民许某儿(许某贵)和郑某因琐事在郑某家发生打架事件,致使许某儿被捅伤致死,郑某受伤住院。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1年3月13日,许某儿下午两次来到郑某家不让盖猪圈,等晚上郑某回来后,其妻告了他此情况,牛某生听说许某儿和郑某因盖猪圈闹纠纷,就给说和,就和一、二个太原家、郑某夫妻进了屋,过了一会儿,许某儿拿的电警棍(手电筒),进来就和郑某因地方的事吵起来,吵了三、五分钟,许某儿就拿电警棍朝郑某砸过去,也没看清砸上没有,郑某拿起一根二尺来长的像是拐棍或鱼杆的东西,跳到床上打许某儿,二人就打在一起,打的打的拐棍就折了,这时看到许某儿不知手里拿的个什么东西朝郑某捅了一下,郑某喊捅上了,捅上了,许某儿就往外跑,郑某捂腰部,后人们招呼郑某上医院,许某儿在郑某家街门南十几米的地上躺的,郑某的母亲过来扶许某儿,扶不动,其他人也过去帮忙,一个太原家说六儿身上有刀子,郑某的母亲从地上捡起了一把一尺来长的刀子。3、证人牛某生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去郑某家要工钱,一进院门就听见夫妻俩就许某儿不让盖猪圈的事吵架,骂许某儿呢,赵某也在,就一起进屋去劝郑某别发火,正说呢,许某儿进来了,拿着带电警棍的手电筒,我们知道,许某儿是来和郑某吵架的,就分别把他二人劝开,可二人还是隔着床互相叫骂,郑某的母亲来劝,许某儿就说:“二姑,我不闹了”,说完就走。可不知怎的,走到地中间就一抬手把手电朝郑某砸过去,紧接着就朝郑某了过去,二人就一起滚,不知怎么三明一下就跳上床,刚上去,就见三明捂住肚子喊,大家就扶着三明往医院送,一出门,见许某儿在三明街门口不远处躺着,春维说许某儿也出事了。4、证人王某月、邸某才证言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凶器照片,证实现场住于西谷乡X村X路X号郑某家,院门南15米处有血迹呈点片状落在地上((略)),街门道内也发现点状血迹((略))。郑某北房由东向西第四、五间,一门二窗,室内靠东墙放三张单人床,靠西墙放三斗柜一个、西墙南侧门北约1米处有擦划的点片状血迹,长84cm,在北墙由东向西的木箱和单人床之间地上发现一把电击手电,单人床南面地上有一些打裂的木条和一个电镀圈线环(电击手电上的),并提取郑某使用凶器拐棍式宝剑(剑鞘已断裂)及许某贵致伤郑某凶器三棱刀。6、清徐县法医检验室人身损伤鉴定书二份,分别证实许某贵系双刃锐器致肺脏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郑某3月13日被捅伤后,伤情已构成重伤。7、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原审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由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完全是一种适时的正当防卫,判罪处罚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3月13日晚9时许,许某贵到上诉人郑某家中就郑某猪圈占道问题与郑某生争吵,在众人劝阻时,许某贵将其使用的手电筒向上诉人郑某砸过去,并冲上去与郑某打,上诉人郑某拿上家中的拐棍式宝剑向许某贵击打,将剑鞘打烂后,与掏出随身携带三棱刀的许某贵互捅,许某贵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被捅也重伤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凶器照片,人身损伤、尸体鉴定结论及上诉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与原判所列证据一致,且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因相邻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诉人郑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郑某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完全是一种适时的正当防卫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均属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继荣

审判员唐连顺

代理审判员赵某雪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贾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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