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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三辰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31  当事人:   法官:余晖   文号:(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66号

原告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三辰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证据原因开庭延期,同时原被告双方举证期限均延长至2009年6月21日;2009年6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三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爱丽、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三辰公司诉称,原告对包括“咖喱”在内的蓝猫系列卡通形象(包括咖喱、蓝猫、淘气)拥有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权,200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长沙市新一佳超市侯家塘店销售的一款“龙成童鞋”上使用了《蓝猫淘气3000问》科普系列卡通故事片中“咖喱”的形象作为商品的装潢。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咖喱”形象,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调查取证费用15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12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停止侵权的方式为停止销售。

被告新一佳公司答辩称:被告仅是销售型企业,不具备生产能力,被告尽到了一般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并不熟知原告对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销售的是龙成鞋业系从日本机器猫(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买入;龙成童鞋上所用标志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咖喱”形象有差异;被告销售时间短、数量少、获利低,原告索赔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

国家版权局于2003年9月26日向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登记号为2003-F-088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对由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9月创作完成,于1999年10月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动画片《蓝猫淘气3000问》系列形象之一---咖喱,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04年10月25日,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2月3日,该公司再次更名为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7月1日,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全境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足球鞋”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委托加工中独占使用“蓝猫”、“淘气”系列卡通形象和相关注册商标等,授权原告对假冒上述卡通形象和注册商标或侵害上述卡通形象著作权和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2005年9月20日,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三辰公司签订《“蓝猫”系列卡通形象授权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是《蓝猫淘气3000问》的著作权人,享有蓝猫系列卡通形象的全部著作权,享有蓝猫系列卡通形象的动画、美术作品的使用权;蓝猫系列卡通形象是指“蓝猫”卡通节目中卡通人物或动物的名称、肖像、标记、美术设计图案、颜色及视觉图像表现,包括但不限于现有的蓝猫、淘气、咖喱等卡通主角形象;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按该合同条款在使用期限和授权区域内使用蓝猫系列卡通形象及蓝猫系列注册商标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及宣传该合同约定的授权产品,原告同意接受该授权及许可;授权及许可区域仅限于中国大陆,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授权及许可范围及于且仅限于下列产品: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足球鞋;该合同约定授权许可为独占授权许可;原告同意向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蓝猫系列卡通形象及“蓝猫”、“淘气”系列注册商标的最低授权保证金作为支付合同期内应付授权金的最低保证,授权保证金每授权年度不低于人民币贰佰万元;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自己、或与原告共同或授权原告打击侵权或假冒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或注册商标权之产品。

2008年9月1日,原告在长沙市新一佳超市侯家塘店购买了“龙成童鞋”一双,并获取了发票,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实物为:

(图1)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交通费162元。

再查明,2000年10月,《蓝猫淘气3000问》荣获第十八届中国电视金鹰奖电视美术片优秀奖;2001年11月,《蓝猫淘气3000问》(第二系列)荣获第十九届中国电视金鹰奖电视美术片优秀作品奖;2002年12月,中国动画学会向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中国动画特别荣誉奖;2003年9月《蓝猫淘气3000问》荣获第二十一届中国电视金鹰奖电视美术片提名奖;《蓝猫淘气3000问》被列入大世界基尼斯之最最长的动画片。2008年7月4日,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央电视台青少年节目中心(乙方)就《蓝猫淘气3000问》知识奥运系列《运动小子》签订《动画片购买合同书》,约定乙方购买该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电视播放权,乙方在CCTV-少儿频道,CCTV-7套,CCTV-1套播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蓝猫”系列卡通形象授权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证据1)、著作权等授权书(原告证据2)、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资料(原告证据3)、《蓝猫淘气3000问》的VCD(原告证据4)、动画片购买合同书(原告证据5)、《蓝猫淘气3000问》相关获奖证书(原告证据6-10)、咖喱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证据11)、(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和公证实物(原告证据12)、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发票(证据13-15)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的龙成童鞋上的图案是否构成对涉案作品“咖喱”形象著作权的侵犯及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认为,“咖喱”形象有很多种,实际涵盖了《蓝猫淘气3000问》中所有的“咖喱”形象,该形象显著特征是:颜色是粉色,两个比较大的耳朵占据了头部的大部分,眼睛非常有动漫特点,侵权产品上的形象与我们的“咖喱”形象主要特征是一样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使用这个形象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数额的确定请求法院参照其蓝猫系列卡通形象及蓝猫系列注册商标的授权金、考虑《蓝猫淘气3000问》知名度等适用定额赔偿。

被告认为“龙成童鞋”上的卡通形象不同于原告著作权登记的形象,只是在某些方面有近似,但还是有差异,只有头部,且也不同于原告“咖喱”形象的头部形象,差异最大在于下巴,原告的比较鼓,我们的是平的。被告销售时间短数量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极微,且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销毁,原告索求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三辰公司依合同从著作权人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处就“咖喱”形象获得使用权,并依合同享有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咖喱”形象是系列动漫作品《蓝猫淘气3000问》中的主要角色,区别于单纯的美术作品,其表现形式并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神态或动作,对其创造性的把握应结合《蓝猫淘气3000问》全片进行考察,不能孤立、僵化的对比。“咖喱”形象作品的独创性和受保护的对象在于其独特的颜色搭配、线条组合等所构成的整体图形,且其不仅仅是单一动作、姿态、表情的角色形象,而是动漫作品《蓝猫淘气3000问》中“咖喱”这个角色的整体形象,包括其性格、品德、能力等特征,作品应当做一个整体来感受,不应当把作品分解开来进行比较。

(图2)“咖喱”形象[仅作为代表]

被告销售的龙成童鞋上使用的卡通形象

(图3)[标于图1所示童鞋上]

与原告的“咖喱”形象虽有细微的差异,但主要特征相似、整体相似,结合动漫作品《蓝猫淘气3000问》发表、播出以及于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多次获奖等事实所反映该动漫作品的知名度,被告新一佳公司存在合理接触“咖喱”形象的可能性,故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认为其销售的龙成童鞋上使用的卡通形象(图3)有细节上的差异故不构成与原告“咖喱”形象实质性相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交了商品销售明细查询、日本机器猫(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湖北总代理票据(被告证据1、2)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理来源,且销售时间短、获利低,但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系自行出具,被告证据2与被控侵权产品货号不能对应,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图形的来源及被告对涉案图形进行了合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被告新一佳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销售使用了涉案卡通形象(图3)童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咖喱”形象依合同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但索赔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主观状态、侵权情节、涉及的侵权范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刻停止以销售包含咖喱形象的鞋子的方式侵犯咖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元,由原告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16元,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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