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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告分两批购买了被告代理销售的荆门四季星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氮磷复合肥(玉米肥)和氮磷钾复合肥(小麦肥),并已支付被告部分货款。原告称2010年阴历2、3月份有农户反映麦苗不好,等收麦之后,有农户以产量低为由不支付原告复合肥款。2010年7月26日,原告个人委托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尚未销售完的两种复合肥进行鉴定,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0年7月31日分别作出NO(略)和NO(略)两份检验报告,检验样品为荆门四季星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四季星牌复合肥料,其中规格型号为X-X-X总养分≥35%的氮磷复合肥检验结论为合格,规格型号为X-X-X总养分≥45%氮磷钾复合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各检验项目实测结果为总氮含量15.0,有效磷含量14.8,钾含量13.3,总养分43。2010年11月30日,漯河市工商局郾城分局抽检时在原告经营的郾城区X乡小明农资经营部对原告销售的氮磷钾复合肥进行抽样并委托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各检验项目实测结果为氮含量14.2,有效磷含量9.6,钾含量2.9,总养分26.7。原告称该种氮磷钾复合肥的保质期为两年,并在庭审中当庭打开一袋复合肥取出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销售给他的复合肥生产日期为2009年8月,送检是在保质期内。

被告认为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两份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个人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送检的样品就是被告当初卖给原告的复合肥。对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检验报告同样不能证明所检样品就是被告当初卖给原告的复合肥。另外,原告当庭从复合肥袋子中取出的产品合格证说明产品出厂时质量是合格的。同时,被告提供2009年9月4日漯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送检单位为漯河市X区农业执法监察大队,抽样人为田某,检测结论显示为合格,各检验项目检验数据为总氮16.5,有效磷14.7,有效钾14.6,总养分45.8。原告对该检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显示抽样人为田某,但原告并未收到过这份检验报告,且签发日期有涂改的痕迹。

为查明事实,该院于2011年3月24日分别对漯河市X区农业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张明军(送样人)及漯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工作人员马琳燕(审核人)进行调查询问,张明军称执法监察大队抽样后将样品送到漯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经检验后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取回,合格的检验报告留到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2009年9月4日的检验报告上显示的荆门四季星复合肥确实抽检过,因检验报告结论是合格的,所以该报告应在漯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存档。马琳燕称2009年9月4日的检验报告确实系漯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上面加盖的也确实是该中心的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发生购销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某称被告销售给他的氮磷钾复合肥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销售给农户的复合肥未能足额收回货款,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被告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抽检样品就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复合肥,况且复合肥属化学产品,随着气候、温某、湿度的变化会挥发,况且,每袋复合肥的袋子中都有合格证。2009年9月4日漯河市X区农业执法监察大队的抽检结果也是合格的,说明被告销售的复合肥出厂时及卖给原告时都是合格的。对此,该院认为《复合肥料国家标准标准x—2001》及《复混肥料国家x—2009》中有关复合肥料包装、运输和贮存的条款规定“产品应贮存于阴凉、干燥处,在运输过程中应防潮、防晒、防破裂。”说明复合肥的存放是有条件和标准的。

庭审中原告认可复合肥在保存不好的情况下会挥发,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31日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NO(略)号检验报告显示抽样的氮磷钾复合肥总氮含量15.0、有效磷含量14.8、钾含量13.3、总养分43,2010年11月30日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显示抽样的氮磷钾复合肥总氮含量14.2,有效磷含量9.6,钾含量2.9、总养分26.7。从原告提供的以上两次检验报告比较来看,两份检验报告时隔4个月,而各检验项目实测结果均呈下降趋势,说明原告存放的复合肥存在挥发的情况。而原告当庭打开一袋复合肥取出的合格证以及2009年9月4日漯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恰恰证明被告销售的复合肥出厂时及卖给原告时是合格的产品。虽然原告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不合格,但抽检样品已在原告处存放一年以上,不能排除原告存放条件不当而造成复合肥挥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证人赵春和称原告销售给农户的复合肥款有部分未收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2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上诉人田某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冯某返还购货款x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冯某负担。其理由如下,原审查明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09年9月4日漯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报告的抽样人不是田某,该份检测报告签发日期有涂改痕迹,法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复合肥包装内的合格证,不能对抗有执法检验权力的相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审法院推断田某存放不当造成复合肥挥发不是科学、公平的认定。原审法院以田某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不予支持,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冯某辩称,2009年9月4日漯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报告是在销售产品前做的抽检,履行的是正常执法监督程序,经郾城区人民法院核实,抽检报告真实存在。田某提交了两份复合肥检验报告,即许昌市质监局出具2010年7月26日送检的复合肥检验报告、漯河市质监局出具2010年11月25日送检的复合肥检验报告,这两份报告的时间仅相距4个月,复合肥氮、钾含量相差很大,证明化肥的储藏条件差,造成质量不稳定。2010年7月冯某诉至法院,要求田某支付剩余货款4.8万元,田某为不付货款,才匆忙到许昌做复合肥检验,检验动机不当,有郾城区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冯某向郾城区法院起诉,请求田某支付下余货款4.8万元,郾城区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了冯某的主张。

本院认为,田某向法院提供两份复合肥质检报告,2010年7月31日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NO(略)号检验报告显示抽样的氮磷钾复合肥总氮含量15、有效磷含量14.8、钾含量13.3、总养分43,2010年11月30日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显示抽样的氮磷钾复合肥总氮含量14.2、有效磷含量9.6、钾含量2.9、总养分26.7。这两次检验报告时隔仅4个月,肥料中的磷、钾两项的检验结果均剧烈下降,说明田某存放的复合肥不当,化肥质量有急剧发生变化现象。田某提交的这两份复合肥检验报告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以上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冯某向法院提交的2009年9月4日漯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报告,经原审法院核实,该检测报告是漯河市X区农业执法监察大队对四季星牌复合肥抽样检测结果,该份检测报告有监察大队的送样人、审核人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份检测报告签发日期确有涂改痕迹,报告上的送样日期是2009年8月27日,编制报告的日期是2009年9月4日,审核人与批准人签发日均为2009年9月4日,以上日期均印证了签发日期为笔误的说法,该份检测报告应真实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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