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仁县安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司机,住(略)。
原告安仁县安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谭仁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0日,被告过某某承包原告方的湘x出租汽车,经双方约定,月租金为1250元/月。被告过某某自2008年元月至2008年12月30日,已经拖欠原告月租金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过某某清偿原告月租金x元。
原告安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运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过某某于2006年10月20日租赁原告的湘x号出租车,租赁期限从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29日止,被告过某某每月向原告交纳月租金1250元。
2、证明。拟证明被告过某某向原告交纳月租金至2007年12月止,自2008年1月起开始拖欠原告月租金。
3、安泰汽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过某某最后一次交纳月租金的时间为2008年1月8日,交费月份至2007年12月。
被告过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在庭审过某中,对原告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过某某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原告安泰公司的举证,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过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法庭辩论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2月20日,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过某某签订了《营运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过某某承租安泰公司湘x号出租车;租赁期限从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29日;过某某向安泰公司交纳月租金1250元/月……。2008年1月8日,被告过某某向原告安泰公司交纳了2007年10、11、12月份的月租金3450元。后被告过某某拖欠原告安泰公司2008年1月至11月的月租金至今未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过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安泰公司按月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泰公司要求被告过某某清偿租赁期限内的月租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安泰公司要求被告过某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月租金x元过某,被告过某某交纳月租金的时间应计算至租赁期限到期之日,即2008年11月29日,故被告过某某拖欠原告安泰公司月租金数额应为x元(1250元/月×11)。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过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安仁县安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月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安仁县安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安仁县安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被告过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向阳
审判员阳某朱
审判员唐芳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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