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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南城支行、太原市通宝方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二终字第3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南城支行。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慧杰,该行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太原市通宝方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街X楼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西煤矿物资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城支行),原审被告太原市通宝方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装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5月22日,建行南城支行(当时名称为建行水利水电支行)与通宝装饰公司签订了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和三份《银行承兑补充协议》,承兑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协议约定三笔承兑汇票的到期之日均为1997年10月22日,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之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日,建行南城支行又与煤矿装备总公司签订了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煤矿装备公司对协议中的承兑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通宝装饰公司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三份,汇票金额总计500万元。汇票到期后,建行南城支行依约凭票支付了承兑款500万元,通宝装饰公司未向建行南城支行交存票款。1997年10月22日,建行南城支行将通宝装饰公司未交存的500万元票款转作通宝装饰公司的逾期贷款。1997年12月16日,通宝装饰公司支付了欠款本金3.3万元,1999年9月20日,通宝装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0万元。1999年8月4日,建行南城支行向通宝装饰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通宝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同日,建行南城支行又找到煤矿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由其在一份证明函上签了名。该函称:“建行山西水利电支行(南城支行):贵行1997年5月22日与太原通宝方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定(1997年)第4、5、X号承兑协议,承兑金额500万元,由我单位提供担保,特此证明。”

2001年7月19日,建行南城支行以要求通宝装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煤矿装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特种转帐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函,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南城支行与通宝装饰公司所签的三份承兑协议及与煤矿装备公司所签的三份承兑保证协议合法有效;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银行将承兑申请人未依约交存的款项转为其逾期贷款也是三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双方的票据关系结束而形成了借贷关系,并导致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开始起算。1997年10月22日承兑汇票到期之日,通宝装饰公司未依约交存建行南城支行承兑票据,应视为建行南城支行权利被侵犯,建行南城支行应从该日起两年内向通宝装饰公司主张权利。建行南城支行1999年8月4日向通宝装饰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诉讼时效即由此中断并重新起算,而建行南城支行就本案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01年8月2日,所以通宝装饰公司称建行南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建行南城支行在向通宝装饰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日找到煤矿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对原保证合同并无争议的情况下,再次强调煤矿装备公司的担保责任,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出函予以确认,应视为建行南城支行向其主张权利。至此,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结束,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所以建行南城支行要求煤矿装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建行南城支行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主合同中未约定,在庭审中也未举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宝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建行南城支行欠款本金496.7万元及逾期利息(已扣利息30万元应予核减,其余欠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煤矿装备公司对通宝装饰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煤矿物资装备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宝装饰公司追偿。四、驳回建行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略)元由二被告承担。

煤矿装备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煤矿装备公司提供的担保,是通宝装饰公司与建行南城支行共同欺诈的结果,保证合同无效;通宝装饰公司根本不具备承兑申请人资格,建行南城支行对其申请的500万元承兑汇票构成违规操作,主合同无效;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建行南城支行辩称:担保行为是煤矿装备公司自愿的,不是共同欺诈的行为;建行南城支行与通宝装饰公司签定的承兑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保证期间未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1999年8月4日起算。通宝装饰公司陈述:没有恶意不支付承兑,愿积极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为,建行南城支行与通宝装饰公司签订的三份《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建行南城支行与煤矿装备公司签订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均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承兑汇票到期后,建行南城支行依约支付了承兑款500万元,通宝装饰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建行南城支行将其未交存的款项转为逾期贷款的行为,合法有效。通宝装饰公司应支付建行南城支行欠款本金496.7万元及逾期利息(已扣利息30万元应予核减)。依照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的约定,煤矿装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兑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1997年10月22日起至1999年10月21日止,而建行南城支行在这一保证期间内,未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向煤矿装备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由煤矿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函,没有催收逾期贷款以及煤矿装备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与实际欠款本息不符。该证明函不能认定建行南城支行向煤矿装备公司主张了权利。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煤矿装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由通宝装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连生

代理审判员任君虹

代理审判员郭斌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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