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因与被告王某乙、被告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8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8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靳某某,2008年7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王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2009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当智、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称,2005年1月27日被告王某乙由毋英超、靳某某、毋英海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27日至2006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8779.8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2月28日。自2007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毋英超、靳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毋英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应起诉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王某乙本人未到庭,借款事实无法查明,原告起诉属证据不足。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有瑕疵,原告起诉要求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效,靳某某对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保证书三份,以此证明2005年1月27日被告王某乙由毋英超、靳某某、毋英海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27日至2006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靳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靳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被告靳某某、毋英超、毋英海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由被告靳某某、毋英超、毋英海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27日至2006年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靳某某、毋英超、毋英海对被告王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5年3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200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靳某某作为被告王某乙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王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靳某某的辩称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还本付息和要求被告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1月10日止,以贷款月利率为9.3‰计算,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靳某某对上述被告王某乙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9元,公告费528.6元,共计1497.6元,由被告王某乙、被告靳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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