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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生隆物资供应中心与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阮健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2015号

原告北京市京生隆物资供应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玺,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财满接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京生隆物资供应中心(以下简称京生隆中心)与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生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于玺、被告京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生隆中心起诉称:2008年4月9日,京生隆中心与京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京生隆中心向京雄公司供应钢材,具体数量以收料单为准。合同签订后,京生隆中心向京雄公司供应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货物,但京雄公司未给付货款。京生隆中心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京雄公司给付货款x元和违约金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京生隆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2、2007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9日,7张送货单。

3、2008年1月30日,中国银行进账单。

4、2008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5、2008年4月10日,1张送货单。

被告京雄公司答辩称:京雄公司与京生隆中心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京生隆中心起诉书中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京雄公司更没有收到京生隆中心的货。双方在2008年1月前有过间接的往来,但已经将货款结清了,现在京生隆中心起诉称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是伪造的。故,京雄公司不同意京生隆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年3月,京雄公司与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2007年9月29日更名通知的复印件。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京生隆中心提交的2007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京生隆中心与京雄公司曾经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京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京雄公司没有买卖合同上所盖的“京雄公司七星摩根广场项目部”的章,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的成国新也不是京雄公司的职工。京雄公司虽然有这个项目,但是项目的名称叫盘古大观。

二、京生隆中兴提交的2007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9日的7张送货单,证明在2007年11月23日的买卖合同中,京生隆中心供应了价值x.1元的货物。京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在7张送货单中所盖的章的意见同对2007年11月23日买卖合同上的章的意见。另外,杨卫兴也不是京雄公司的职工。

三、京生隆中心提交的2008年1月30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京雄公司以支票形式向京生隆中心支付了2007年11月23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20.8万元,其余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007年11月23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结清。京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8万元是京雄公司向京生隆中心支付的盘古大观的货款,而且京生隆中心也只送了20.8万元的货物,货款已经结清了。另外,可以看出付款金额与京生隆中心所称的送货金额也不符。

四、京生隆中心提交的2008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加盖的章与2007年11月23日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章一致。京雄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2007年11月23日的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

五、京生隆中心2008年4月10日的1张送货单,证明京生隆中心向京雄公司又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京雄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货物,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京生隆中心提供的2007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9日的7张送货单的质证意见。

六、京雄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其与万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成国新是万盛公司的人。而且成国新的签字与京生隆中心提交的买卖合同中的签字不符,说明京生隆中心提供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是伪造的。京生隆中心的质证意见为:京生隆中心从来没有见过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七、京雄公司提交的2007年9月29日的更名通知的复印件,证明七星摩根广场名称已经变更为盘古大观了。京生隆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七星摩根广场和盘古大观是同时存在的名称。

本院对京生隆中心的证据认证如下:京雄公司认可京生隆中心曾将向其供应过货物,且其确实向京生隆中心支付过20.8万元的货款,故本院对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虽然京雄公司否认其曾与京生隆中心签订过2份买卖合同,且其并未收到由杨卫兴签收的送货单中的货物,但因为上述买卖合同、送货单与进账单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2份买卖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京雄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京生隆中心对于京雄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京雄公司不能证明京生隆中心曾经知晓该份合同,所以该份合同对于京生隆中心无约束力,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因京雄公司未提交更名通知的原件,且京生隆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其提交的更名通知的复印件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23日,京雄公司与京生隆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京生隆中心向京雄公司供应热镀管等产品,价格与数量以收料单为准。京雄公司提前两天通知京生隆中心送货,由京生隆中心负责将货物送到七星摩根广场工地。京雄公司当场验收合格,必须于2008年1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中约定收料单签字人为“杨卫兴”。合同签订后,京生隆中心向京雄公司供应了价值x.10元的货物,京雄公司已将上述货款付清。

2008年4月9日,京雄公司与京生隆中心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京生隆中心向京雄公司供应热镀管、角钢等产品,并约定了单价。具体数量以收料单为准。质量要求为按国家标准。由京生隆中心负责将标的物送到七星摩根广场工地。京雄公司当场验收合格后,于2008年5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京生隆中心所送标的物必须达到所标厚度,如违约,立即换货,损失由京生隆中心负责。京雄公司必须于2008年5月10日前节庆全部货款,如违约,每日按总货款3‰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超过总价10%。并约定收料单签字人为杨卫兴。合同签订后,京生隆中心于2008年4月10日向京雄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货物由杨卫兴予以签收。京雄公司未向京生隆中心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京雄公司虽然否认其收到了京生隆中心所供货物,但京雄公司对京生隆中心提交的进账单不持异议,认可其曾经收到了京生隆中心的货物并支付了货款。京雄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京生隆中心伪造了2007年11月23日买卖合同以及相应送货单,故应当认定京生隆中心向京雄公司供应了2007年11月23日的买卖合同以及送货单中的相应货物。2007年11月23日的买卖合同和相应送货单与2008年4月9日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京生隆中心于2008年4月10日向京雄公司交付x元货物的事实,京雄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京雄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京生隆中心承担违约责任。现京生隆中心要求京雄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京雄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京生隆物资供应中心货款二十五万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偿付北京市京生隆物资供应中心违约金二万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二元,由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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