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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朔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朔州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初字第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告:朔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朔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边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朔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朔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朔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赵悦,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公司)诉被告朔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和被告朔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朔州市政府)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徐矿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素云和助理审判员张艳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柴晓英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省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俊德;被告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边某;被告朔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某、赵悦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建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综合开发公司先后于1991年5月13日、6月11日、9月4日、11月23日,1992年5月9日、7月7日等签订了朔州市X区X#、1#—8#、10#—12#、14#等住宅楼和影剧院、市直幼儿园、市直小学、市环保监测站、市政府办公楼等一系列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公证、鉴证手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于1991年5月专门成立了“朔州工程指挥部”,组织下属单位省建一公司、二公司等共同参建,联合施工。先后于1992年11月5日至1993年12月31日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所属施工单位于1994年1月26日至1996年5月11日先后与被告朔州市政府的工程管理机构“朔州市政府工程建设领导办公室”、“朔州市政府基建办公室”以及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朔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办理了府北小区、府南小区、机关幼儿园、市直小学等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结算》,合计工程造价(略).26万元;另有市影剧院、市府基建办宿舍、市府招待所等工程至今未审定,合计109.52万元,双方已审定和未审定的工程结算总值为(略).78万元,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60.88万元,尚欠3357.90万元。自1996年8月至2001年8月应计利息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835.45万元,总计5193.35万元。本案被告朔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是全部工程的开发单位,被告朔州市政府是全部工程的产权单位,被告综合开发公司是根据被告朔州市政府的投资文件和立项文号与原告签订合同,而被告朔州市政府作为投资人既是工程的投资者,又是项目的管理者,更是房产的所有者,其设立项目、批准投资、管理工程、审定结算、支付价款、接收房产,是真正的业主和债务人。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357.90万元,利息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835.45万元,合计5193.35万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二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综合开发公司在本案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中口头辩称:综合开发公司只是一个空架子,是受委托代理而进行房地产开发,有几笔数字还不清。朔州市政府在开庭时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朔州市政府是本案全部涉讼工程的产权单位,与事实不符;原告以市政府是该项工程的投资者和立项审批者为由,将朔州市政府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委托朔州市综合开发公司对城市房地产进行统一开发和委托代建,同样不能成为市政府是被告的理由;朔州市政府基建办参与工程决算是行使政府监督国有投资效能的行政职能,与建筑合同无关;政府直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应改变原有法律关系的格局;综上所述,朔州市政府对工程欠款没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的法定义务,从委托代建的性质看,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朔州市政府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1989年初,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朔州市。1990年11月4日,朔州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城市建设实行综合开发的指示精神,结合朔州实际情况,下发了朔政发(1990)X号文件,转发了朔州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对市区房地产进行统一开发的工作方案(试行)。该文件规定:市区建设主要由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统一进行开发和建设;开发公司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全部流动资金的20%,目前主要靠市政府拨款解决;委托代建和商品房预付款,在开工前预收概算的50%,完成工作量一半时再收概算的30%,工程完工前,收取额要占到预算的95%,不足部分由开发公司向建行申请贷款解决,但利息要摊入工程成本……。根据该文件的规定,省建总公司与综合开发公司先后于1991年5月13日、6月11日、9月4日、11月23日、1992年5月9日、7月7日等签订了朔州市X区X#至8#、10#至12#、14#住宅楼和影剧院、市直幼儿园、市直小学、市环保监测站、工商纪检队办公室、市政府办公楼、市X区、市建委办公楼等工程项目一系列《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除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内容外,在违约责任中还特别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合同签订后,省建总公司于1991年5月专门成立了“朔州工程指挥部”,组织下属公司共同参建、联合施工。1992年11月5日至1993年12月31日工程先后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省建总公司与综合开发公司对帐,确认府南小区、市X区、幼儿园、市直小学、影剧院(不包括装修)、府南10#楼等项工程,实际应付款为(略).26元,已付款为(略).76元,尚欠工程款(略).50元。此外还有两项工程尚未决算,一项为影剧院装修工程款,省建总公司报价为354.92万元,综合开发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装修费用不超过150万元,超过部分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对此省建总公司表示认可。另一项为建委办公楼决算问题,省建总公司提出结算资料早已交给朔州市建委审核,但迟迟未见审核结论,对此朔州市政府称,所送资料不全,不能审核,省建总公司亦不能提交报送全部资料的证据。经本院协调,朔州市建委承诺在省建总公司报送完整资料后十日内审核完毕。省建总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将完整资料交付朔州市建委。但至今未向本院报送也未向省建总公司提交审核结论。该项工程经省建总公司与综合开发公司结算为(略).70元,已付425万元,尚欠(略).70元。

另查明,综合开发公司未能付清欠款的主要原因是政府投资未到位。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帐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省建总公司与综合开发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结算后,综合开发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欠款(略).50元,应当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影剧院装修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时曾口头约定不超过150万元,因此该项工程应按150万元认定,超过部分由省建总公司自行承担。建委办公楼工程已经省建总公司与综合开发公司结算,作为产权单位的朔州市政府未在其承诺的十日内报送审核结论,应视为其对该结算的认可。从朔州市政府政发(1990)X号文件的内容以及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看,两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代建关系。而综合开发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朔州市政府的投资没有到位。按照委托代理的基本原则,朔州市政府作为委托人,既是房产的所有者,又是项目的投资人,应当对受托人综合开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朔州市政府在庭审答辩中一方面承认委托代建关系,另一方面又主张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朔州市政府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省建总公司作为债权人,因综合开发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省建总公司也有权代位行使其对朔州市政府的债权。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朔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付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已结算工程欠款(略).5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从结算之日1996年8月起计算至2001年7月起诉时止,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略).12元;建委办公楼欠款(略).70元;影剧院装修费150万元,以上合计(略).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朔州市人民政府对朔州市综合开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承担(略)元,两被告共同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矿生

审判员彭素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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