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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福兴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李东谊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056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荣,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兴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内西侧。

法定代表人琚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福兴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瑞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荣,被告福兴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丰镇市晋发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发公司)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晋发公司向被告供应电石,2007年5月28日,晋发公司与被告结算时,被告欠晋发公司电石款x元,被告向晋发公司出具了对账单;2007年6月20日,晋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并发函告知被告,后原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从2008年7月20日至给付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福兴瑞公司辩称:欠晋发公司x元的对账单认可,晋发公司以借款形式拿走了3000元;被告不知道债权转移的事情,而且晋发公司还欠被告2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

经审理查明,晋发公司与福兴瑞公司素有业务关系,晋发公司向福兴瑞公司供应电石,2007年5月28日,福兴瑞公司向晋发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晋发公司电石款x元,另注明:不包括借款3000元。2007年6月20日,晋发公司将x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庭审中,福兴瑞公司提交了晋发公司刘振军于2007年6月28日出具的3000元借据,李某某称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对账单、债权转让证明,被告福兴瑞公司提交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晋发公司与福兴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晋发公司在供货后有权向福兴瑞公司主张货款,也有权将合法的债权转移给他人。李某某受让晋发公司的债权金额为x元,有权要求义务人福兴瑞公司给付x元欠款,对其要求福兴瑞公司给付欠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3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收款方向付款方出具发票是法定的附随义务,福兴瑞公司可以另行要求晋发公司开具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福兴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一万零一百五十元。

二、北京福兴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利息损失(以一万零一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二○○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福兴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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