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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胡某挪用公款一案

时间:2009-09-10  当事人:   法官:徐无己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系息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系息县财政局干部,于2004年10月8日至今担任息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负责人。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胡某按工作职责的要求,在拨付息县X镇X村至G106国道公路建设工程款55.8万元时,扣留了其中的x元作为工程检收时的质保金;当日,被告人胡某没有将该x元钱存入单位帐户,而是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建设银行息县支行;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胡某将该款挪用到其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宿舍楼工程建设中,进行营利活动。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将该笔x元钱支付给公路工程承包负责人陆某。2009年7月上旬,息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息县财政局相关基建项目帐目时发现了该起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陆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己从事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我省标准为x元至x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胡某所挪用的公款数额较大,且于本案案发前全部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从侦查至审判环节一直坦诚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胡某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彭亚丽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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