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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本县交通局运管所职工,住(略)。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整体厨柜一套,价格为6518元。厨柜安装后,被告只支付2000元,尚欠4518元,被告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18元。

原告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金利厨柜签约单:拟证明2008年8月10日,何某某在原告处预订厨柜,并交诚意金1000元;

2、金利厨柜销售合同:拟证明2008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金利厨柜,总价为6518元,被告何某某交订金1000元。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被告未提供答辩状未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0日,被告何某某在原告阳某某处签订了金利厨柜签约单,并交诚意金1000元;同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金利厨柜,总价款为6518元,被告同时交订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房屋厨房安装了厨柜。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所购厨柜款4518元。被告何某某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某某与原告阳某某签订的厨柜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何某某拒绝支付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某某厨柜款4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某

审判员侯卫文

人民陪审员肖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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