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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合同诈骗、诈骗案

时间:2002-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7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X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2000年8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X区看守所。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哈尔滨铁路分局肇东农副产品联营贸易公司粮油部经理孙某在安徽毫州为其单位联系业务时,让当时相遇的刘明亮(已不诉)帮忙销酒,刘遂介绍被告人芦某和马庆红(已不诉),与孙某商此事。当月21日被告人芦某用“长治市潞晋煤焦经销有限公司”已注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孙某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26日,哈铁肇东农副产品联营贸易公司将价值(略).20元,6896件酒运到铁路长治北站,芦某种种理由拒付货款。后经孙某多次找芦某要货款未果。芦某将5095件零2瓶酒分别用于抵债、兑帐、销售及个人使用,余1799件另10瓶破案后追回,由受骗方领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0年8月10日哈铁贸易公司报案材料,报称:2000年1月26日本公司将价值(略).20元的6896箱酒发往长治市潞晋煤焦经销有限公司,运费(略).16元,芦某用吊销的营业执照进行诈骗,致使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芦、孙某人于2000年1月21日所签订;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和芦某订合同,发货到长治北站,货款未能要上的整个过程;铁路X路X路票据,证明6896箱酒是从哈尔滨肇东站发往山西长治北车站的;芦某收条,证明芦某到6896箱酒后,以“长治市潞晋煤焦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写的收条;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长治市潞晋煤焦经销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10日注册登记,经营期限至1997年9月30日,1997年度年检时营业执照已被该局个体科扣留的情况;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长治市潞晋煤焦经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0年12月20日被依法吊销;刘明亮供述,证明芦某收受好处费(略)元及二件皮衣的情况;证人贾某如证言,证明贾某二次共拉酒800箱,价值(略)元,用于抵芦某(略)元;证人秦某龙证言,证明芦某秦20箱酒,用于抵债2716元;证人申某林证言,证明芦某过张萍果给申某110箱酒,用于抵债(略)元;证人党某全证言,证明芦某2000箱酒给党,用于抵债(略)元,余193箱芦某霍;证人陈某明证言,证明芦某酒1510箱,运到河南省商丘市X区X村,有马庆红联系放在陈某明姐家,后芦某陈某明姐家拉酒52箱送给刘成军,其余1458箱酒由马庆红以(略)元卖给村民1395箱,余633箱由马挥霍;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芦某放于长治市故县粮食加工厂库房内1799箱另10瓶酒被扣押;哈铁贸易公司出具的领条,证明公安局扣押的1799箱另10瓶酒由该公司领取;提取笔录,证明公安局于2000年10月18日从河北省虞城县X乡X村芦某家中提取芦某受皮衣二件;孙某出具的收条,证明领取送给芦某皮衣二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芦某的身份;照片,证明了芦某取酒后存放地点库房的情况;芦某得好处费(略)元挥霍;被告人芦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据此判决,被告人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芦某非法所得(略)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芦某上诉提出,原判持一起纠纷认定为合同诈骗,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上诉人芦某以“长治市潞晋煤焦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哈尔滨铁路分局肇东农副产品联营贸易公司粮油部经理孙某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芦某向其购买价值共计(略).20元的6896件中梁酒,并定于2000年1月30日到货,货到付款,但芦某收到货物后,以春节前不好提款为由拒付货款。同时,芦某向孙某要好处费(略)元、皮衣两件2400元,孙某多次向芦某要货款未果,2000年2月22日,孙某芦某催要货款,但芦某单位已人去楼空。芦某将价值(略)万元的酒分别用于抵还(略)万元的债务,将2000箱酒以每箱低价40元抵帐(略)元和利息款,将价值(略)元酒以(略)元销售,其余用于挥霍。破案后,追回1799件另10瓶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0年8月10日哈铁贸易公司报案材料,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证人孙某证言,铁路X路X路票据,芦某收条,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明亮供述,证人贾某如、秦某龙、申某林、党某全、陈某明证言,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哈铁贸易公司出具的领条,提取笔录,孙某出具的收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物证照片,以上证据与原判所列证据一致,并均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芦某明知自己没有货到付款的能力,而与孙某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有明显的欺诈性质,货到后,芦某付款,经孙某次催要未果。2000年2月22日,孙某芦某催要货款时,芦某单位已人去楼空。芦某未履行合同,也未退货,后虽与孙某订过以煤抵货款的协议,但实际未履行协议。芦某明显低于实价的价格将酒用于抵债、兑帐、销售及个人使用,其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行为,并非履行协议的行为,且骗取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芦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芦某上诉所提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审判员宋政富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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