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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32岁。

被告肖某某,男,46岁。

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因承包工程邀请原告与胡孔记向其工地供应基石与砖。原告与胡孔记合伙购买基石后,再用自己的拖拉机运输到被告工地。被告付清了胡孔记的货款后,却拒付原告的5200元货款。胡孔记死后,其家属将被告出具的欠条交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答应在2009年8月付清,到期后却又无故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及材料款5200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只与胡孔记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欠原告的钱被告同意给付5000元,原告要将拿走被告的车钥匙归还,并向被告道歉。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因承包建筑需要基石与砖块,就与胡孔记签订供货合同,由胡孔记向其工地提供基石与砖块,包买包运输。胡孔记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就邀请原告一起为被告供应基石、砖块。2008年胡孔记死亡,被告付清了胡孔记的货款后,就拒绝给付原告的货款。2009年6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答应在2009年8月底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将所欠货款给付原告。2009年年底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拿走了被告的力帆小轿车钥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樊某某货款、运输款5000元整,其余200元原告自愿放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樊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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