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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百货公司金碧百货商店诉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一初字第1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昆明市百货公司金碧百货商店。

住所地:昆明市船房小广场南区E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曙锋,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华尔贝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昆明市百货公司金碧百货商店诉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昆明市百货公司金碧百货商店及被告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进行调解。本院于2004年12月9日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根据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15日签订的《市属国合商业网点拆迁协议书》、《拆迁过渡协议书》及2000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上述三份协议中所约定的相关过渡费支付事项,经原、被告协商,从1997年10月至2004年6月完成安置后,被告应按如下方式支付原告安置过渡费:

一、被告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认可再支付过渡费尾款155万元给原告昆明市百货公司金碧百货商店,作为完成原告昆明市百货公司金碧百货商店、被告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双方过渡费的最后清算。

二、被告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分四次支付上述155万元过渡费尾款给原告昆明市百货公司金碧百货商店,具体支付时间为:

1、本调解书生效后第二日支付40万元;

2、2005年1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

3、2005年2月10日前支付35万元;

4、2005年3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

三、如被告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上述过渡费,被告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必须支付全额过渡费x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昆明市百货公司金碧百货商店承担x元,由被告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承担x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段智颖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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