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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罗伟春、郑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张某承建湖南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基建工程时,雇请原告带挖机为其挖土方,欠下工程款x元。2008年1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同意将原先欠款也转为借款,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三分,两个月内还清,逾期每天罚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张某承建湖南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中,被告雇请原告孙某自带挖机为其开挖土方,经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同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同意将被告原先欠款x元也转为借款,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总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叁分,限两个月还清,如两个月不还清,每迟一天罚人民币壹佰元,利息照算,如提前还清,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与原告中断联系,原告遂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支付利息4500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证实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2、被告与湖南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二份;3、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手机短信一条;4、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欠下原告孙某工程款x元,双方同意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尔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清偿欠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在借贷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和逾期罚款100元/天,因约定利率过高,罚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75%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共计20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x元,高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和违约金x元,本院应在原告诉讼请求内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75%的四倍计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共计20个月),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人民陪审员罗伟春

人民陪审员郑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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