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外贸大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财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1年9月19日,原告与云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年贷字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750万元给云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为5.94%。同日,双方还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云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用其自有的应收外汇帐款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云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2003年8月29日,因云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无力归还到期贷款,经云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申请,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原告同意将上述贷款的还款期限延期到2004年8月30日。2003年11月云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改制为被告云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鉴于被告连年亏损,财务状况恶化,难以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所欠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3月1日为x元,自2004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应收外汇帐款优先受偿;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和被告云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01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01年贷字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
二、由云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归还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3月1日为x元,自2004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云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外汇应收帐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
四、案件受理费x.83元由云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给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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