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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诉陈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25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杨某,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咸庆,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滨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文贸大厦四、五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诉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云南滨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滨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诉讼证据,本院2004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杨某,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咸庆,第二、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0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82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月利率为4.65‰,借款期限从2000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即第一被告每月归还本金x元,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并逐月结算还清。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在第一被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第二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至今第一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82万元贷款。但第一被告仅按约归还至2001年9月止的本金,共计归还了本金x元,现尚欠本金x元,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从未偿还过。第三被告于200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载明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该笔x元房屋按揭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至今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第三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每日万分之三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每月4.65‰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另外,由于第一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按合同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对保证方式以及保证范围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也应按其所出具的《保证承诺书》的承诺,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号《房屋按揭借款合同》。2、由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0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0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合计x.03元。3、由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因为本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辩称,本案若经判决确需解除合同,按照《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本息,而第一被告仅支付了截止到2001年9月的本金,自2001年10月1日起就应当开始计算所欠本金的诉讼时效,而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原告所主张的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1年12月9日所欠的本金,以及从2000年12月25日起至2001年12月9日止所欠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我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原告与我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在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第二被告对原告应履行的担保义务已经依法终止,第二被告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对原告不再负有担保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我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我方在2002年7月15日出具的《保证承诺书》的内容,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三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是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但第一被告从2001年9月以后就没有再还本金,故从2001年10月1日起就应当计算我方的保证期间,至2002年3月31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故我方已经免责。

由于三被告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无争议,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解除合同后,第一被告从2001年10月至2001年12月所欠的本金,以及从2000年12月25日起至2001年12月9日止所欠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第二、第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复利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1、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项的约定:“借款期间,甲方(借款人)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时该合同的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20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结算还清。而第一被告仅偿还了至2001年9月止的本金共计x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依据其与原告的约定,在借款期间,第一被告已经累计超过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第一被告尚欠的贷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第一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2000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所约定的等额本金还款法仅只是双方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并非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故第一被告的债务履行期限应到2020年12月24日届满。对第一被告答辩所称原告对部分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一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本息。

3、由于原告与第二被告约定,原告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的解除并不导致保证合同的解除。由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故借款合同解除之日应为债务到期之日,起算保证期间,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第二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解除即解除了保证义务的答辩观点及第三被告辩称的保证期间已过,免除了保证责任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第三被告均应从借款合同解除之日起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根据《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利息、复利的计算应分为三个部分。在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9月30日期间内,由于第一被告按约偿付了借款本金,故对利息的计算应以每月的实际欠款本金为计息基数,依合同约定利率月息4.65‰计收该期间内的利息和复利。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第一被告未再偿付过本息,故应以尚欠的本金x元为计息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和复利。由于双方约定的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的利率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贷款利息,按每月4.65‰计收复利。因每日万分之三的贷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每月4.65‰计收复利的利率标准是当事人双方合同的约定,该约定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故本院确认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x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昆明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与陈某某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房屋按揭借款合同》。

二、由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复利(从2000年12月25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的期间,以每月的实际欠款本金为计息基数,按月息4.65‰计收利息和复利;从200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x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按月息4.65‰计算复利;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x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

三、由云南滨海实业有限公司和滨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对陈某某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云南滨海实业有限公司和滨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x.40元,由陈某某、云南滨海实业有限公司、滨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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