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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等诉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3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14号

原告华夏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经贸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昆明西南汽车配件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宇,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大渔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昆明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住所:昆明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原告华夏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华夏某行城北支行)、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云立公司)、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大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渔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云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大渔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3月25日,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担保公司委托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代为发放人民币250万元的短期委托贷款。2003年3月28日,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与云立公司三方签订x-X号《手续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将该笔250万元款项贷给云立公司作为流动资金,期限六个月,自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9月28日,利率为月息4.425‰,逾期按6.3‰计收。针对该笔借款,担保公司与大渔居委会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大渔居委会用其自有的位于西山区X镇大渔办事处,面积为7824.96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云立公司的该笔贷款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物在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西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同签订后,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于2003年3月28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04年8月4日,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更名为华夏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即本案原告。借款到期后,云立公司向担保公司申请展期,担保公司同意其于2003年10月29日前归还10万元,2003年11月29日前归还30万元,2003年12月29日前归还40万元,2004年1月29日前归还170万元,展期利率按年息6.903%。2003年11月3日,云立公司除归还10万元本金外,直至展期期满,其余款项均未归还。2004年2月23日,华夏某行城北支行向云立公司发出《委托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该笔贷款本息,云立公司予以签收确认。2004年3月2日,担保公司与云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展期期满后未能归还的款项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云立公司于2004年才归还本金140万元,按该协议约定,就该部份本金,云立公司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此外,云立公司至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据此,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云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9月28日,按月息4.425‰计算;自2003年9月29日至2004年1月29日,按月息5.7525‰计算,自2004年1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二、若云立公司未按时还款,则两原告有权对大渔居委会所设置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三、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云立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两原告的主张借款金额无异议。

大渔居委会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与云立公司签订展期协议时未得到我方同意,故我方的担保已失效,并且该土地的权利人是大渔居委会下设其中一个村X组的,我方不是抵押人,故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依法审查,大渔居委会更名前为昆明市X街镇X村民委员会。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于2003年3月出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载明,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义务人为昆明市X街镇X村民委员会。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位于西山区X镇X村委会,面积为7824.96平方米。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两原告是否可以对抵押人大渔居委会所设置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两原告认为,担保人大渔居委会为该笔贷款设立的是抵押担保而并非保证担保,法律没有规定展期未经其同意就可以免除担保责任,我方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大渔居委会认为,展期未经我方同意,抵押担保已失效。该土地使用权是大渔居委会下属村X组的,故我方不是抵押人,不承担抵押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事实,大渔居委会更名前为昆明市X街镇X村民委员会,其与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即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明确记载义务人为昆明市X街镇X村民委员会,该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大渔居委会认为自己并非抵押人的辩论观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其认为借款展期未经抵押人同意,故该抵押担保已失效的答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2000〕100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华夏某行城北支行与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委托事项及手续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两原告与云立公司签订的《手续委托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三方指定了用款人,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之间委托贷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某行已按照和担保公司的约定,向云立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云立公司应承担向担保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云立公司还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担保公司承担偿还逾期违约金x元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大渔居委会与华夏某行城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为x-X号《手续委托贷款合同》设置抵押,大渔居委会对于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故该《抵押合同》同时直接约束担保公司与大渔居委会。担保公司应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由于在《抵押合同》第三条中双方对抵押担保的范围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及所存其他应付费用。综上,对担保公司主张云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华夏某行城北支行在该笔委托贷款中只按约定收取手续费,并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故对其要求云立公司向其归还尚欠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担保公司实际支付,华夏某行城北支行对该笔费用不享有权利。该笔费用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且该费用的支出是因两被告违约,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对担保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9月28日,按月息4.425‰计算;自2003年9月29日至2004年1月29日,按月息5.7525‰计算,自2004年1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二、由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元。

三、若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未按时归还上述款项,则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昆明市西山区大渔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抵押的位于西山区X镇大渔办事处,面积为7824.96平方米,(《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西他项(2003)字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华夏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3元,由昆明西山云立工贸总公司和昆明市西山区大渔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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