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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31岁。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于200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儿子取名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不休。2006年以来,二人分居至今,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8月26日申请登记结婚。

2、丁某某家庭公安户口薄复印件3页,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儿子丁×生于X年X月X日。

3、大冯营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儿子,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6年二人分居至今。

4、证人丁××、丁××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夏季,二人生气后,被告外出,从此下落不明。婚生儿子丁×随原告生活至今。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6年夏,二人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从此不与原告联系。婚生儿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五年,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可仍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丁×随原告丁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1200元至丁某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某宣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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