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市盘龙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石林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12月出生,系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负责人。
原告昆明市盘龙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诉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昆明市盘龙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同意缓交一个星期,并明确案件受理费于2005年1月26日以前交纳,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中,原告昆明市盘龙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和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规定,案件受理费是国家规定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按规定交纳的费用。原告昆明市盘龙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李某某并要求赔偿x.60元的损失,进行民事诉讼,按规定,应交纳x元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昆明市盘龙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在缓交期限届满之后,没有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原告昆明市盘龙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的起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806.5元由原告昆明市盘龙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孟静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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