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市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濂、徐某,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紧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原昆明市标准件总厂)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镇小麦溪龙泉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财务科副科长,一般诉讼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5年1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X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北京路办事处)与昆明市标准件总厂签订了《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工行北京路办事处向昆明市标准件总厂发放贷款本金236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2日至1996年6月21日,利率按月息11.56‰计算。1995年11月22日,昆明市标准件总厂与工行北京路办事处签订了《财产抵押契约》,自愿用位于某明市北郊小麦溪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1995年11月23日,双方到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北京路办事处如约向被告人发放了贷款236万元,贷款到期后,昆明市标准件总厂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对剩余贷款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4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北京路办事处对昆明市标准件总厂享有的上述《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契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昆明市标准件总厂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对转让表示认可。债权受让后,原告对债权依法进行了多次催收,但昆明市标准件总厂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7月昆明市标准件总厂改制变更为昆明紧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昆明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某整昆明紧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等事项的说明》文件的规定,昆明市标准件总厂一切债权债务由昆明紧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2元;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诉讼中,被告对昆明市标准件总厂改制变更为昆明紧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经受让取得本案债权的事实无异议,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2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用座落于某明市北郊小麦溪,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号,共计面积为x.38平方米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昆明市标准件总厂与工行北京路办事处签订的《财产抵押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1995年11月23日,就该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在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依法生效。原告经受让取得本案借款债权,同时取得与该笔借款债权相关的抵押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紧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至今尚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该款截至200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x.12元。
二、昆明紧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2006年3月31日之前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偿还人民币180万元,其中于2005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120万元,2006年3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60万元。
三、若昆明紧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足额偿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人民币180万元,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免除昆明紧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条所列剩余本金及利息;若昆明紧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有权取消对昆明紧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免除债务的承诺,并有权对昆明紧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上述第一条之全部本金及利息,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有权对昆明紧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某明市北郊小麦溪,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号,共计面积为x.38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34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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