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邢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维东,云南刘某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邢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案由: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昆明德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的资产作价600万元,并将刘某甲在德兴公司所持有的70%的股份作价420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方仍保留30%的股权。在转让协议生效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余款220万元在原告方声明资产真实状况及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方。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原告方必须协助被告在十五日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以及在2004年8月9日将德兴公司的全部资产、印鉴、财务及相关手续移交给被告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了200万元转让款。原告按协议将德兴公司的全部资产、印鉴、财务及相关手续移交给被告,被告已实际开始经营,同时原告还将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总经理的任命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股东会决议提交给被告,由其办理变更手续后及时支付220万元转让款。但被告没有支付220万元的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将移交的资产恢复原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刘某乙、刘某丙同意刘某甲将其在昆明德兴石化有限公司所持有的70%的股份作价为420万元转让给邢某丁,邢某丁已支付200万元,余款220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刘某甲;
二、在邢某丁支付完220万元股权转让费后的三十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将昆明德兴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为表人变更为邢某丁的相关手续;
三、刘某甲、刘某乙同意刘某丙将其在昆明德兴石化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的股份作价30万元转让给邢某戊,该款项由邢某戊自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完毕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刘某丙;
四、刘某甲、刘某丙同意刘某乙将其在昆明德兴石化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的股份作价30万元转让给邢某戊,该款项由邢某戊自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完毕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刘某乙;
五、刘某丙与刘某乙的股权转让款项清结后的十五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手续;
六、刘某乙、刘某丙同意刘某甲将其在昆明德兴石化有限公司所持剩余的20%股份作价120万元转让给邢某丁,该款项由邢某丁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刘某甲;
七、刘某甲的股权转让款项清结后的十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手续;
八、所有股权转让款项支付清结完毕后的十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昆明德兴石化有限公司所有印鉴的变更手续;
九、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甲承担x元,邢某丁承担x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ОО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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