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锦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郊黄土坡古龙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韩国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达人、梁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电化厂。
住所:昆明市西郊黄土坡古龙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0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氯碱生产线以租赁形式交被告组织运营,租赁期内该生产线的运营成本由被告自行承担,产品由原告收购。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于每月底支付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00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但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没有向原告方支付分文租金。2003年2月1日,被告再次以《确认函》的形式向原告承认了该笔360万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租金36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昆明电化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昆明锦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昆明电化厂承担原告昆明锦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8万元,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昆明锦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三、案件受理费x.38元由被告昆明电化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ОО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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