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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戊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甲之三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甲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甲之次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房永廉,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戊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上诉人王某戊因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丁及其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永廉,上诉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沈丘县X镇王某庄行政村村民王某点与王某甲夫妇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三女王某乙(三人均已结婚)。被告王某戊系王某点、王某甲之侄。原告家5口人,共分得宅基地一片,承包了6亩责任田(其中自留地0.6亩、废荒地0.4亩)。王某点于1992年农历8月25日去世,因王某点无子,经原告王某甲的三个兄弟出面管事,被告王某戊与原告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为其叔父王某点按照农村习俗办理后事,原告王某甲也由被告赡养,原告王某甲承包地由被告耕种,王某甲去世后,仍由被告为其办理后事,王某点、王某甲的宅基及承包的责任田都交给被告管理使用,其他财产也由被告继承。此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王某点的后事,王某点家中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每年给付王某甲小麦900斤,并照顾其日常生活,四原告均未提出异议。2008年底,王某甲因病住院,出院至今一直住在其次女王某丁家中。另查明,2008年底,被告在原告王某甲的宅基上堆放砖头,准备建房,原告王某乙持其母王某甲的遗嘱,以其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戊停止侵权、将堆放在宅子上的砖头拉走,并返还责任田6亩。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认定“王某乙之父王某点去世后,王某乙之母王某甲及其三个舅舅和王某戊达成了关于王某点丧事、王某甲赡养和财产处理的口头协议,王某戊按协议己实际履行了十多年,王某乙及姐姐、其母王某甲均没有提出异议,王某乙及两个姐姐均已出嫁,王某乙以其母和王某戊没有口头协议,其责任田应归还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王某甲的遗嘱一份,内容为:1、我现有宅基(0.35亩)一片,房屋四间,可耕地和自留地6亩;2、我的宅基和房屋四间归我的三女儿王某花管理和使用;3、我去世后,后事由我三女儿负责料理;4、本遗嘱一式三份,存付井法律服务所一份,另二份由王某甲和王某花收执,三份内容完全一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遗嘱证明人为王某丁、王某丙,遗嘱载明见证机构为沈丘县司法局付井法律服务所。2010年3月1日,被告王某戊将其管理的原告王某甲房屋的门窗卸下,将部分房顶上的瓦掀掉。庭审中被告称其对房屋进行翻修,是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行使房屋的管理权且为王某甲居住安全着想,原告王某甲则当庭表示不知情。四原告称房屋内的部分家俱及物品被王某戊转移、占有,要求被告返还,仅向法庭提交了物品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戊婶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系堂兄妹关系,案件受理后,合议庭多次进行调解,反复劝说原、被告以亲情为重,力图化解矛盾,但终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王某甲在其夫王某点去世后,与被告王某戊达成了关于办理王某点丧事及王某甲赡养和财产处理问题的口头协议。此后,被告王某戊不但实际履行了为王某点办理丧事的义务,16年来也照顾了王某甲的生活。虽然原告王某甲当庭否认与被告有过口头遗赠扶养协议,并且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被告王某戊管理其房产、耕种其责任田16年间,四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被告侵权,且对于双方的协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予以了认定,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无口头遗赠扶养协议,无法得到支持。被告依协议管理原告王某甲房产、耕种其责任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被告王某戊与原告王某甲之间虽然存在口头遗赠扶养协议,但相关财产在王某甲去世后,方可视为遗产,并按协议处理。在此之前,被告依协议仅有对房屋的管理权,对责任田的耕种权,而无权处分。现原告王某甲健在,被告王某戊在诉讼期间,即开始拆除房屋门窗等,虽然其辨解系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行使房屋的管理权且为王某甲居住安全着想,但未提供已征得原告王某甲同意的证据,原告王某甲又当庭表示不知情,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超越了其管理权限,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王某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不但有违妥善管理的义务,也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故被告不宜再继续管理该住宅,应将原告王某甲的房屋进行修缮以恢复原状,并将堆放在院内的砖头清理后,将住宅交还原告王某甲管理、居住,6亩责任田可仍由被告继续耕种。被告可待原告王某甲去世后,依协议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屋内物品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责任田的国家粮食直补手续分开退还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故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所拆毁的原告王某甲的房屋进行修缮,以恢复原状,并把堆放在院内的砖头清除后,将原告王某甲的住宅交还原告王某甲管理、居住。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00元。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戊构成侵权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某戊的上诉请求,并判决其退还6亩责任田,赔偿损失x元,以及被转移占有的物品2000元,恢复房屋原状,将堆放在王某甲院内的砖头全部清除。

王某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其对王某甲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其正是基于与王某甲之间存在遗赠抚养协议,才为王某点办理了后事,并抚养王某甲长达16年之久。王某戊对房屋进行翻修,是为了王某甲居住的安全着想,并没有侵害王某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在其夫王某点去世后,与王某戊达成了关于办理王某点丧事及王某甲赡养和财产处理问题的口头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后,王某戊不但实际履行了为王某点办理丧事的义务,16年来也照顾了王某甲的生活。在王某戊管理王某甲房产及耕种其责任田16年间,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未提出异议,也从未主张王某戊侵权,且本院作出的(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对双方的协议予以了认定,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称王某甲与王某戊之间无口头遗赠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戊根据双方的协议耕种王某甲的6亩责任田并每年支付给其900斤小麦,且16年来一直照顾王某甲的生活,因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称6亩责任田应归其所有及要求王某戊归还拉走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甲健在,王某戊在未得到其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进行了处分,侵害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故王某戊称其只是对房屋进行修缮和翻修,对王某甲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400元,王某戊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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