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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4月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4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义马市药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单位综合楼建设招标过程中,收受开封第三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翟某某现金5万元,为其提供帮助。

2、2007年3月,翟某某承揽义马市药监局综合楼建设工程,身为义马市药监局局长的被告人李某与翟某某约定以该楼工程款的3--5%作为好处费支付给李某。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按照约定(工程款1132万元)共多次收受翟某某现金33.96万元,为翟某工程建设中提供帮助。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8.9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场次药监局综合楼招标自己没有参与,没有为翟某某提供便利。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场次,自己有利用职务行为为翟某某的工程建设提供过帮助,也有利用非职务行为帮助翟某某协调过有关单位的关系。翟某诺给自己总工程款3-5%的好处费,自己能记清的是三次,其中06年底翟某自己送5万元(招标前),07年底翟某自己送5万元,09年元月翟某自己送1万元,其余是陆陆续续给的,对具体的受贿次数和数额记不清楚。这些钱用于自己购买房屋、装修、购家具家电和个人消费了。对收钱的事,已认识到错误,很后悔,希望能从轻处罚,并书写悔过书一份以示悔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2006年12月收受翟某某的5万元,没有为翟某某谋取利益,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场次,李某能记清楚的是2次6万元,检察机关按3%的比例认定李某的收受贿赂数额33.96万元是错误的。该6万元中,其中5万元是李某利用个人关系为翟某某处理光缆事件应得的辛苦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另1万元是翟某某过年给李某送的红包,是否受贿,性质不明。3、被告人李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李某平时在工作中,表现良好,曾多次被有关单位表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4月任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义马市药监局)、党组书记。2006年12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义马市药监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该单位综合楼建设招标过程中,收受开封第三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翟某某现金5万元,为其提供帮助。在翟某某承揽义马市药监局综合楼建设工程后,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按照与翟某某事先约定的按照工程款的3%,多次收受翟某某现金33.96万元(工程款1132万元),为翟某工程建设中提供帮助。综上,被告人李某共收取贿赂现金38.96万元,均用于家庭购房、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及其他个人消费支出。

另查明,在义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原文化局局长高某某受贿一案时,向被告人李某了解情况,被告人李某到专案组后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违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的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供述证实:2006年底,建筑商翟某某为了能承建药监局的办公大楼,到自己家中给自己送5万元现金。随后翟某辛苦费名义按照工程款3%-5%的比例陆陆续续给自己有三十多万元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这些钱后来自己支付购房款、装修以及购买家具、家电及日常消费时花掉了。

证人翟××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工程队挂靠在开封第三建筑公司,以开封三建的名义承包工程,2006年为了承包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大楼工程,给时任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李某送了5万元。2006年底自己顺利中标后,因建楼的手续和协调各方面的关系需要李某照顾,自己和李某约定给她工程款的3%-5%作为感谢。2007年6月到2009年5月,自己按约定大约先后分十九次送给李某51万元现金。

证人杜××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李某于2007年购买水景大厦家属楼一套,面积140平方米,房子及装修、家电、家具等都是李某出资购买的,花了多少钱自己不清楚,也没有使用家庭积蓄。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药监局综合楼是开封第三建筑公司的翟某某承建的,工程分两部分,办公楼部分是药监局财务直接给翟某某付款,住宅楼部分根据工程进度,经李某签字,自己给翟某某付款。截止目前,经自己给翟某某付工程款1171万元(含水泥款39万元),都是住宅楼部分的房款。

义马市水景大厦售房合同、装修合同、购家具收据、购电器收据等书证证实:李某2009年1月5日购买水景大厦住宅楼东单元X层南户住房(含车库)及装修、购买家具、电器等共支出x元。

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中共三门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食药监党发[2005]X号文件等书证证实: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在2005年4月13日至案发期间任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

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书、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等书证证实: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具备建设资质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于2007年3月12日与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

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及翟某某收款条等书证证实:翟某某在基建期间共31次从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取家属楼工程款1132万元,水泥款39万元,共计1171万元。

义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李某向纪检机关自首及向义马市监察局退交38.96万元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2006年12月份李某收受翟某某5万元未给翟某某谋取利益,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多次供述证实,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楼项目三层以下为办公楼,三层以上为家属楼,该楼对外招标只是三层以下办公楼部分,三层以上家属楼部分由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和翟某某签订。李某时任该局局长、党组书记,其本人的意见是起决定性作用。而且,李某在翟某某有明确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给其送5万元贿赂,应视为其承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不应按照工程款的3%认定33.96万元受贿数额,应按照李某能回忆起来的两次收取6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多次证实,翟某某多次按照工程款的3%-5%给自己辛苦费,该款用于自己购房及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等,该供述与翟某某的证言、王某某证言、购房合同、装修合同及购买家具家电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收取3%的辛苦费没有利用职务便利,2007年12月收到的5万元系为翟某某处理挖断部队电缆事件的辛苦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翟某某所承建的无论是办公楼部分还是家属楼部分,不仅需要李某签字后才能领取工程款,而且在工程监理、验收、协调关系等方面均需要时任义马市药监局局长的被告人李某照顾,被告人李某的以上行为明显系职务行为。辩护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在纪检机关向其了解高某某受贿一案的有关情况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违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属自首,且能认罪、悔罪,并积极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李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敏

审判员李某超

审判员姚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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